陈占所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3 21:5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371号

罪犯陈占所,男,1956年2月2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2013年11月28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占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17日,该案经本院依法复核作出(2014)吉刑三核字第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以罪犯陈占所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并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4年1月17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陈占所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陈占所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陈占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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