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成龙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1:58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379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成龙,男,1993年10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2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龙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3日,在欧亚商都A座XXXX室内,被告人张成龙谎称自己母亲遭遇车祸需要外衣为由,骗取被害人肖某某黑色带帽貂皮大衣一件,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9 100元。之后被告人张成龙以2 500元钱的价格将该貂皮大衣抵押给孔某某,并将抵押所得赃款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成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成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张成龙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白城市监狱狱政管理科情况说明、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民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本院(2014)宁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9 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成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成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成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 1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2月24日始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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