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某某等四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1:5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 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从德惠市看守所解回。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现住吉林省德惠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从德惠市看守所解回。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德惠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从德惠市看守所解回,2013年11月13日刑罚执行期届满,并于2013年11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德惠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从德惠市看守所解回。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宋某、张某甲、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宋某、张某甲、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在长春市某某厂某号门附近盗窃一辆蓝色半截车,后将该车拖至德惠市,被告人宋某以7 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出售。

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伙同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付某某、孔某某(另案处理)在范家屯某某楼下盗窃刘某某(车辆登记为其儿子彭某某)所有的一辆银灰色夏利车,车号为吉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 300元。

2012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宋某、张某甲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某某楼前面车库内盗窃梁某所有的银灰色长安牌微型半截车一辆及车内66根钢管,车号为吉某某。经鉴定,被盗灰色半截车价值人民币3 000元,所盗钢管被宋某以1 200元价格出售。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1、被告人毛某某、宋某、张某甲、付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梁某陈述;3、证人张某乙、李某等人证言;4、户籍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解回羁押审批表、辨认照片;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宋某、张某甲、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宋某、张某甲、付某某系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付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某、宋某、张某甲、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在长春市某某厂某号门附近盗窃一辆蓝色半截车,后将该车拖至德惠市,被告人宋某以7 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出售。

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伙同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付某某、孔某某(另案处理)在范家屯某某楼下盗窃刘某某(车辆登记为其儿子彭某某)所有的一辆银灰色夏利车,车号为吉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 300元。

2012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宋某、张某甲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某某楼前面车库内盗窃梁某所有的银灰色长安牌微型半截车一辆及车内66根钢管,车号为吉某某。经鉴定,被盗灰色半截车价值人民币3 000元,所盗钢管被宋某以1 200元价格出售。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夏利车被烧毁的现场情况;被盗长安半截车被遗弃的现场情况。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夏利牌轿车价值人民币9 300元;被盗长安牌货车价值人民币3 000元。

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解回羁押审批表及罪犯结案登记表,证明四被告人由吉林省德惠市看守所解回吉林省公主岭市看守所羁押。

4、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5、公主岭市公安局范家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同案犯罪嫌疑人孔某某正在抓捕;被盗夏利车于2012年4月份在德惠市某某村某屯大地内被烧毁;被盗长安微型货车暂未找到。

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同案犯罪嫌疑人孔某某在逃。

7、公主岭市公安局范家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在吉林省德惠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有立功行为。

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考评意见,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羁押期间严重违反看守所管理秩序,表现差,建议从重处罚。

8、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我在德惠市看守所同监室的张某甲和我说过,他和孔某某、毛某某、宋某、付某某以前还偷过一辆车,之后我向看守所管教反应情况的事情经过。

9、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证言,均证明其是梁某的邻居,梁某被盗的微型货车价值人民币7 000多元,铁管价值人民币3 000元。

10、证人张某乙、韩某某证言,均证明其是刘某某的邻居,刘某某被盗夏利车价值人民币10 000元左右。

11、被害人梁某陈述,证明其于2012年4月26日在范家屯某某楼前面车库内被盗一辆灰色长安微型半截车。

1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其于2012年3月29日在范家屯某某楼后侧被盗一辆银灰色夏利车。

13、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宋某、毛某某、张某甲、孔某某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的一个小区里,盗窃一辆银灰色夏利车,后我和张某甲在德惠市某某乡某某村附近的大地里将这辆车烧毁的事情经过。另证明2012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张某甲帮助毛某某和宋某将一辆半截货车从长春市拖至德惠市的事情经过。另证明其在德惠市看守所时向管教反应,毛某某、宋某、张某甲曾于2012年夏天在四平市偷过一辆货车的事情经过。

1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我和付某某曾于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帮助毛某某和宋某将一辆蓝色半截车由长春市市区拖至德惠市的事情经过;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毛某某、宋某、付某某、孔某某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某某楼下盗窃一辆银灰色夏利车的事情经过;2012年4月26日晚上,我和宋某、毛某某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某某楼前门的车库内盗窃一辆长安牌微型半截车及车内66根钢管的事情经过。

15、被告人宋某供述,证明2012年2月的一天,我和毛某某在长春市某某厂某号门附近盗窃一辆蓝色半截车,后我以7 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的事情经过;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毛某某、张某甲、付某某、孔某某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某某楼下盗窃一辆银灰色夏利车的事情经过;2012年4月26日晚上,我和毛某某、张某甲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某某楼前面车库内盗窃一辆银灰色长安牌微型货车及车内66根钢管,后我以1 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的事情经过。

16、被告人毛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2月的一天,我和宋某在长春市某某厂某号门附近盗窃一辆蓝色半截车的事情经过;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宋某、张某甲、付某某、孔某某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某某楼下盗窃一辆银灰色夏利车的事情经过;2012年4月26日晚上,我和宋某、张某甲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某某楼前面车库内盗窃一辆银灰色长安牌微型货车及车内66根钢管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毛某某、宋某、张某甲、付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宋某、张某甲、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宋某、张某甲、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毛某某、宋某、张某甲、付某某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不服监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有立功表现,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与原判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与原判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四、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 000元,与原判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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