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夏光日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3 22:0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511号

罪犯夏光日,男,1972年5月15日生,国籍不明,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8)白山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光日犯走私毒品罪、拐卖妇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吉刑经核字第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高法刑执字第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4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刑减执字第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夏光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5月先后三次从朝鲜非法越境走私共计鸦片3494克、冰毒518.5克;并于2006年8月从朝鲜惠山市江岸组织三名朝鲜妇女非法越境到中国长白县境内,伙同他人分别贩卖给他人,得赃款3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7.5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夏光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光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1年1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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