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经检测:吕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1.52mg/100nl)驾驶吉某某号捷达轿车(已报废)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长郑公路某某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车辆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田某某驾驶的蓝色自行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刘某驾驶的红色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田某某、刘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伤者田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经认定:吕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岳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