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继东,马立生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2:12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日对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镇杨大城子平安村6组6号6室。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日对被告人耿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跃顺、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耿某某经预谋,窜至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姜某某家,盗窃14只大鹅,随后窜至长岭县东岭乡,盗窃贾某某家黄色狗一条,刘某某家黄黑色狗一条,王甲家鹅5只,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姜某某家被盗大鹅价值人民币1 300元;贾某某家被盗黄色狗价值人民币440元,刘某某家被盗黄黑色狗价值人民币550元,王甲家被盗鹅价值人民币455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耿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马某某、耿某某供述;

(二)失主的姜某某、贾某某、刘某某、王甲陈述;

(三)证人王某某、王乙等人证言;

(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

(四)现场勘查笔录;

(五)常住人口查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笔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耿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马某某、耿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耿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耿某某经预谋,窜至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团山子村三组姜某某家,盗窃14只大鹅,随后窜至长岭县东岭乡六家子村,盗窃贾某某家黄色狗一条,刘某某家黄黑色狗一条,王甲家鹅5只,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姜某某家被盗大鹅价值人民币1 300元;贾某某家被盗黄色狗价值人民币440元,刘某某家被盗黄黑色狗价值人民币550元,王甲家被盗鹅价值人民币455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耿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5日上午11时许,其

与耿某某商量,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团山子村三组一家,偷14只大鹅,在长岭县东岭乡六家子村一家偷黄色狗一条,另一家偷黄黑色狗一条,偷一家鹅5只的事实。

2、被告人耿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5日上午11时许,其

与马立东在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团山子村三组一家偷14只大鹅,在长岭县东岭乡六家子村一家偷黄色狗一条,另一家偷黄黑色狗一条,偷一家鹅5只的事实。

失主姜某某、贾某某、刘某某、王甲陈述。分别证明自己

家的狗及大鹅被盗的事实。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5日上午11时左右,其

邻居姜某某家大鹅被盗的事实。

证人王乙证言。证明2014年10月5日贾某某家狗一条,刘

秀梅家狗一条被盗的事实。

证人尹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5日王甲家大鹅被盗的事

实。

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马立

生、耿某某盗窃的物品情况。

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物品返还给失主的情

况。

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耿某某盗窃的物品照片情况。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马某某、耿某某盗窃的物品价格情

况。

11、勘查现场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情况。

1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1983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人耿某某于1972年12月5日出生,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耿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耿某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耿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耿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耿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耿某某系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自首),第七十二条及七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490元(此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49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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