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2:12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10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8日对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建波、代理检察员何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7月1日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私自将自己于2006年12月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5 401.3平方米以10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长春市的赵某。经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查,此地块规划地类为牧草地。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2年10月30日到公主岭市公安局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潘某某、车某、潘某、赵某、邹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租赁土地合同书,委托书,协议书,收条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但辩称在公安卷宗第9页的“补充材料”虽然名字是本人所写,但记载的内容不对;其所得的卖地款是750 000元,卖地的面积是12 000平方米,并当庭出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建设用地审批表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以口头方式,委托潘某某将自己于2006年12月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承包的土地卖掉。2010年7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地以1050 000元转让给长春市的赵某,自己实得750 000元。经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查,此地块规划类为牧草地,面积15 401.3平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2年10月30日到公主岭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宗地图,证明该地块的范围及在1997年-2010年某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该地块规划地类为牧草地,面积15 401.3平方米。

3、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孙某某将承包地转让给赵某,未召开过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也未在某某镇政府备案。

4、公主岭市某某镇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孙某某将承包地转让给赵某时,没签合同,没在某某镇经管站备案。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系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孙某某无前科劣迹。

7、租赁土地合同书,证明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将某某公路以北1.2公里处计划中大道以西的村所属1.2公顷荒地租赁给郭某某(邹某某)使用。

8、转让土地合同书,证明经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同意,郭某某将此地转让给孙某某。

9、委托书,证明孙某某委托潘某某全权处理此地。

10、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孙某某将此地转让给赵某,赵某预付款50 000元。

11、个人转账凭条照片,证明车某向潘某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中转入700 000元。

1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04年以郭某某的名义与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承包一块1.2晌的地,于2006年末经某某村民委员会同意,将此地转让给孙某某的经过。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会计,孙某某未经村里同意就将此地转让给赵某的经过。

1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委托潘某某将此地以1050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某的经过。

15、证人潘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1日,车某向其银行卡中打入700 000元的经过。

16、证人车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1日,赵某让其向潘某的银行卡中打入700 000元买地款的经过。

17、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孙某某委托我将其在某某村承包的土地以1050 000元卖给赵某,孙某某实得750 000元的经过。

18、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我在2006年12月份从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以230 000元的价格承包一块1.5晌的土地,2009年我口头委托潘某某,让他帮我把这块地卖掉,后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潘某某以1050 000元的价格将此地卖给赵某,我得到750 000元。

本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

被告人孙某某所卖土地的实际面积、及权属地类问题

经查,虽然被告人孙某某认为其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2 000平方米,并且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建设用地审批表、公主岭市某某镇政府出具的“权属地类证明”等,但被告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建设用地为12 000平方米。根据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某某镇赵某地块在某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997-2010年)上规划地类的情况说明”及宗地图,可以证实孙某某所承包的地块规划地类为牧草地,面积为15 401.3平方米。因此能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犯罪事实。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能够主动提供现金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宫丽荣

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