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2: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3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2月8日间,被告人许某某先后在延吉市北山街丹明小区、丹延小区、文萃苑小区、华益名筑小区等地,用撬砸车窗、砸开车轮锁等手段,盗窃被害人郑某等14人车内的人民币4300元,香烟、修车工具、墨镜等物品和三轮摩托车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某、耿某、卢某某、金某、万某某、金某某、郑某、徐某、朴某甲、韩某某、朴某乙、张某甲、孙某乙、沈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及指认物品照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车辆维修收据,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退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许英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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