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2:36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世财,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证号22022119780721271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前鸭河村一组。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4月9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同年11月16日解除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政龙,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证号22020219640316335X,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中兴街138-1-17号,住吉林市龙潭区庆安胡同16号楼6单元101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1月17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世财、王政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跃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世财、王政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世财、王政龙合谋共同盗窃轿车后,于2012年11月17日18时许,二人驾驶一辆轿车到当日下午踩点处高新区长江街与万山路交叉路口处“多客源超市”附近,王政龙交给赵世财拖车费200元和拖车电话手机号13304425789)驾车离开后,赵世财按王政龙的指意,将停放在道边上的一辆黑色老款奥迪A100sV6轿车前后牌照卸下扔入雪堆内。之后,以车钥匙丢失为由,雇用“拖车”将奥迪轿车拖运到铁路配件厂附近的“庆通修车行”配钥匙。次日晚22时许,赵世财因王政龙迟迟拿不来卖车款,通过电话将该车以2 000元价格卖给李海军在逃),便于19日凌晨3时许,将其盗之车交给李海军,并从“庆通修车行”拖运到龙潭区荒山嘴子一小区内楼下。之后李海军支付给赵世财购车款1 000元(赊欠1 000元)被其全部挥霍。案发后,所盗轿车被扣押,经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 000元,并将该车返还失主吕富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世财、王政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世财、王政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破案经过、被盗车辆权属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辨认笔录,估价鉴定意见,证人韩颖江、姜鑫浩、韩文广、赵庆雨、孙龙证言,被害人吕富春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世财、王政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政龙提起犯意、指示犯罪对象、提供作案条件、指使同案实行;被告人赵世财接受犯意、具体实行,二人通谋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赵世财曾因诈骗、盗窃违法犯罪三次被刑事和行政处罚;被告人王政龙亦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二人经教不改,再次犯罪,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又具有酌定从轻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赵世财、王政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世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政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斌

二О一三年五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此件共4页,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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