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文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2:36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文强,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北大三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仁贵,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长河、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强及其辩护人冯仁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智慧(已起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间,以租车使用为名,在李阳所经营的陆友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共骗租本田、丰田、奔腾等汽车共计24辆,价值人民币350余万元。其中,王智慧将多辆骗租的汽车抵押给被告人高文强。

被告人高文强以放贷为目的,对王智慧用于抵押的车辆不予审查,属于明知没有合法有效来源,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抵押。案发后经核实,被告人高文强得到抵押的车辆4辆。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673 597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返还被害人李阳。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高文强,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文强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文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高文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故应认定被告人高文强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智慧(已起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间,以租车使用为名,在李阳所经营的陆友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共骗租本田、丰田、奔腾等汽车共计24辆,价值人民币350余万元。其中,王智慧将多辆骗租的汽车抵押给被告人高文强。

被告人高文强以放贷为目的,对王智慧用于抵押的车辆不予审查,仍然予以抵押。案发后经核实,被告人高文强得到抵押的车辆4辆。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673 597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返还被害人李阳。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高文强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证人刘某甲证言、被告人高文强供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涉案人员王智慧供述、破案、抓捕经过、汽车租赁合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文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强明知他人用于抵押车辆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抵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文强不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应认定被告人高文强无罪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文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文强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高文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高文强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高文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文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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