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2:4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23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于2015年11月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5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6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爽、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屯邻刘某乙、吴某某以联保小组形式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分别贷款为三万元、二万元、三万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2年5月3日,吴某某在约定时间内如期还款,刘某甲、刘某乙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1月7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刘某甲等诉至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13日伊通县人民法院以(2015)伊环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刘某甲家2014年承包田玉米7万斤,2015年5月份,未经法院允许刘某甲擅自将查封的玉米全部售出,只偿还1万元贷款,其余钱款被其用做家用和偿还其他债务,同年9月7日,法院判决刘某甲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和合同约定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查封财产已被刘某甲擅自处置,致使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不能交付执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归还全部贷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条,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移送函,司法建议书,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公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照片,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吕某某、张某某、夏某丁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擅自处置法院查封财产,情节严重,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积极归还全部贷款,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处置财产、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月

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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