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田,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8月28日被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宏飞,伊通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下午,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驻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冯家岭屯水务集团工地职工陈某某电话约定伊丹镇伊丹村村书记裴某某来工地一同去协调老百姓截车的事。裴某某驾驶一辆捷达车来到水务集团工地大门口,将车横在门口,妨碍了施工车辆通行,该工地门卫姚某某因此事与裴某某发生口角,姚某某将此情况打电话汇报给正在吃饭的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从办公室出来见此情况将裴某某的车开离了大门口,二人去冯家岭办事。大约十几分钟后,裴某某开车送陈某某从冯家岭屯返回工地,付某某、张某某将车截住,便于裴某某发生口角,二人对裴某某拳打脚踢,双方厮打在一起,孙某某从中拉架,张某某到自己的黑色越野车上取出两根镐把,二人用镐把击打裴某某左腿一下、后背一下。裴某某表示自己已经受伤,付某某、张某某才停手。经法医鉴定。裴某某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膝胫骨外侧踝后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二、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三、证人孙某某、姚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三、同步录音录像。四、通话记录。五、扣押清单。六、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八、刑事判决书。九、不起诉决定书。十、户籍证明。
并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无视国法约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孙田辩护意见:1、被害人裴某某在案件起因中存在过错。2、被告人付某某身为调解人员,不存在主观恶意。3、案发时,裴某某在车中拿出镐把对付某某殴打,付某某夺下镐把自卫,没有使用镐把殴打对方。4、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得到赔偿,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宏飞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裴某某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下午,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驻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冯家岭屯水务集团工地职工陈某某电话约定伊丹镇伊丹村村书记裴某某来工地一同去协调老百姓截车的事。裴某某驾驶一辆捷达车来到水务集团工地大门口,将车横在门口,妨碍了施工车辆通行,该工地门卫姚某某因此事与裴某某发生口角,姚某某将此情况打电话汇报给正在吃饭的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从办公室出来见此情况将裴某某的车开离了大门口,二人去冯家岭办事。大约十几分钟后,裴某某开车送陈某某从冯家岭屯返回工地,付某某、张某某将车截住,便于裴某某发生口角,二人对裴某某拳打脚踢,双方厮打在一起,孙某某从中拉架,张某某到自己的黑色越野车上取出两根镐把,二人用镐把击打裴某某左腿一下、后背一下。裴某某表示自己已经受伤,付某某、张某某才停手。经法医鉴定。裴某某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膝胫骨外侧踝后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我在水务集团冯家岭西边工地水利一处员工,负责安保,2015年10月14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和张某某从外边回来,看见裴老二在工地水利一处的大门外边截车,我和张某某过去了,看见一台车牌号尾数是122捷达车横在大门外边,使里边的施工车辆出不来,外边的车辆进不去。我过去和裴某某说你先让车过去,有事我们谈,他说谁车也不让过,伊丹是谁的天下,我就和张某某商量裴某某,他骂我你妈逼的,和我装呢,先打我一撇子,我就和张某某上去和他打一块了。裴某某和一个穿皮夹克的人从尾号122的捷达车后背箱里取出镐把,我就将裴某某镐把抢下来了,把他打倒了。我和张某某用拳脚打裴某某了,打哪记不清了。他腿是和我撕巴摔倒摔得,眼睛是厮打过程中不知道怎么伤的。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今天中午我和付某某、姚某某几个人在伊丹吃饭,姚某某先回的工地,大约半个小时,付某某接到姚某某电话说裴书记在一处工地门口截道呢,车都过不去了。我和付某某就开车回去,不大一会,裴书记就开车从冯家岭出来了,开车奔我来了,我就他说二哥,你要撞死我呀,他说撞死你少个祸害。我说这是干啥呢,他说谁也不好使。付某某就说二哥怎么地,都是亲家的。他说谁也不好使,今天就不让车走,伊丹我就老大了。说完就伸手打付某某头部一下,付某某也还手打他,我就拉仗,后来一个叫孙某某的给拉开了。
3、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这几天付某某和张某某授意老百姓将二十三局的主要路段用拖拉机堵上了,我下午和水利集团的老陈去协调这事。我开的尾号122捷达车。到冯家岭协调堵车的事没成功,我就回来了,车到场地大门口时,付某某和张某某就将我车截住了,我和老陈就下车了。张某某问我二哥你咋截道呢,我说我截啥道啊,付某某就伸手先打我鼻子上一拳,张某某也上来打我,我就往场地大门那边跑,他俩撵着我打,我被打倒了,他俩一个人打我,一个人取来镐把打我后背和左膝盖外侧了。我被打蒙了,不知道谁打哪了,孙某某一直拉着,将他俩拉开了。
4、证人孙某某证言:今天中午我和付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几个人在伊丹吃饭,姚某某先回的工地,我和张某某、付某某吃完饭一起回的冯家岭水务集团工地,我在大门那呆着,这时候姚某某对张某某、付某某说刚才裴书记把车横道上了,不让进出车,现在去冯家岭了。过了一会裴书记开车从工地大门过,在路过张某某和付某某跟前就把车停下了,和付某某说话,说什么我没听清,说了几句裴书记就下车了,我就奔跟前去。付某某说你刚才截车干啥,说什么我没听清,后段就是事情没解决完,我还截车,大概是这个意思。付某某就开始动手给裴书记脸上一炮子,他俩撕巴起来了,这时候张某某过来帮付某某打裴书记,我就在旁边拉着。不知道付某某从哪里拿的镐把给裴书记后背一下。付某某和张某某在道上打裴书记都是拳头打和脚踢。
5、证人陈某某证言:昨天下午我给裴书记打电话,让他陪我去协调二十三局道路事。他开捷达车斜着横在泵站大门那了,和姚某某吵吵呢,姚某某不说姚镇长怎么的,裴书记就说你别瞎说。他对我说他们不能摆事吗,我也把车横这让他们摆我来,我说你可不能这么做,我就把车开道南去了。接着我俩开车去冯家岭屯协调去了,没有协调下来,裴书记就拉我回来了。车开到泵站就看见小波子和小和子在泵站大门道南站着,他们好像摆手了,裴书记就把车停下了。我就听见小和子叫一句二哥,我就往大门方向走,回头一看小波子和小和子与裴书记撕巴到一块了,小波子和小和子就对裴书记不停的拳打脚踢,我上跟前要拉仗,裴书记就往大门方向跑,小波子和小和子撵着裴书记打,把他打倒了。我看见小和子从大门道南一盒黑色越野车后备箱里拿出两个镐把,小和子打了裴书记后背一下,小和子打腿部一下,接着又打了几下,我就进屋报警去了。裴书记的眼部小波子和小和子都打了,小和子打的多。
6、证人姚某某证言:今天下午13时许,裴书记和水务集团水头(姓陈)开车来冯家岭一处工地,裴书记把车横在工地大门里面了,我就过去了说小二你干啥呢,裴书记说今天我就把车停在这里了,谁也别在走我村的公路了。我就给领导打电话,姜某某让我给付某某、张某某打电话,我就告诉付某某裴二把车横在工地门卫了,院里院外车都进不去了。过了十多分钟张某某、付某某就回来了。过了一会裴二开车回来了,在付某某、张某某跟前停车了,他们三个在公路上聊天,我就进屋不大一会,就看见裴书记和张某某、付某某撕巴起来了,我就过去拉仗,裴书记脸上血怎么弄的我不知道。没有人帮助裴书记打仗。
7、证人姜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14日下午,我和付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几个人在伊丹吃饭,回到工地我看见有不少车在进出口,我就问姚某某怎么了,他说刚才裴书记把车横到门口了,不让任何车进出,现在他去冯家岭了,我就开始指挥车进工地,疏通好我就回办公室了。大约二三分钟我听见外面吵吵,我就出去看看,陈水头说裴书记和你单位雇的俩个人打起来了,我看见裴书记坐在进出口大门边上,一只眼睛肿了。
8、同步录音录像。
9、通话记录:案发前姚某某手机通话记录。
10、扣押清单:扣押镐把两把。
11、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
12、司法鉴定意见书:裴某某被伤害程度构成轻伤。
13、刑事判决书: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起诉。
15、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中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身为调解人员,不存在主观恶意。案发时,裴某某在车中拿出镐把对付某某殴打,付某某夺下镐把自卫,没有使用镐把殴打对方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且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不符,故不予采纳。对其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唐春明
人民陪审员 孙秀艳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