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2:47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4刑初75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司机,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爱红、代理检察员林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森杨路时,与王某乙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王某乙车辆与李某某路边的小型轿车相撞,三车车损。公安机关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王某甲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经鉴定,王某甲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65.2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户籍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甲醉酒程度高,且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其依法惩处。鉴于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并已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侯 哲

人民陪审员  姜应林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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