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正魁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裁定书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6刑终2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做出(2015)抚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先前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吕某某不服,以“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为由提出上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1日移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4月21日阅卷完毕。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人洲
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 王 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大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