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2:48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超,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900226451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荣光花园14号楼9单元603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邓坚,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超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平、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超及其辩护人邓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超系吉林市高新区高新街道荣光村八组村民,因其认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2009年8月初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过程中,给其家中的补偿款太少,遂产生以卖“土票”倾倒残土赚钱的想法。2014年10月郑超通过朋友申国志在高新区深圳东路二手车市场的一处工地与杨锡卫洽谈倾倒残土事宜并相互留下联系方式。2015年2月初郑超谎称该土地是自己家所有与杨锡卫的老板宋海东商谈,以每张“土票”40元的价格往该地倾倒残土,2015年2月25日、3月7日宋海东分别以2万元、3万元从郑超手中两次购买“土票”共计1000张,随后使用该“土票”开始在该土地上倾倒残土。同年3月9日高新区城管局找到宋海东以该地已于2009年8月初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为由,告知其不允许往该地倾倒残土。案发后,被告人郑超将其诈骗的5万元全部返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超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郑超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视庭审情况,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超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悔罪。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郑超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郑超认罪态度良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前后供述比较一致,无翻供表现,有悔罪的态度。3、被告人郑超积极全额返赃,认缴罚金。4、被告人郑超的主观恶性不大。5、被害人宋海东有过错。6、被告人郑超的儿子今年3岁,患有肾病综合症需要看护。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郑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批准已将吉林高新区荣光村八社集体的荒山、荒地及预留地转为建设用地,属于吉林市人民政府所有,由高新区管委会代为管理。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郑超谎称已被政府征收的该土地是其家所有,便与宋海东商谈往该地倾倒残土事宜。2015年2月25日,宋海东以每张“土票”4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郑超手中购买了500张,给付其2万元;同年3月7日,宋海东再次购买了500张“土票”,当时被告人郑超说“土票”涨价,每张“土票”50元,算上补之前的500张“土票”的差价,给付其3万元,共计骗得被害人5万元。被害人宋海东随后使用该“土票”开始在该土地上倾倒残土。同年3月9日吉林高新区城管局找到宋海东告知该土地已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不允许往该地卸残土。被害人宋海东便向公安机关报案被诈骗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1日将被告人郑超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郑超将其诈骗的5万元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宋海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本院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土票62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郑超制作假土票的事实。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发案、破案经过以及郑超的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郑超出售给宋海东假土票的事实。收款收据、收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郑超以假土票分两次骗取宋海东5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超指认现场的照片,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郑超指认倾泻废土的具体现场位置。高新区管委会吉高发(2009)第001号公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函[2009]96号文件、吉林市规划局高新分局示意图、公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郑超私自允许宋海东倾倒废土的土地已于2009年5月21日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征用转为工业建设用地。证明书一份,该证据亦能够证明郑超应当知道吉林市人民政府已经在2009年对该块土地征用的事实。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该证据能够证明案发后郑超已经将诈骗款5万元全部返还给宋海东。3.证人证言:证人杨锡卫的证言,能够证实郑超虚构事实着手实施诈骗犯罪的经过。证人张书慧的证言,能够证明郑超分两次向宋海东出售“土票”以及宋海东两次给付郑超5万元的犯罪事实。证人申志国的证言,能够证明郑超第一次出售 “土票”给宋海东的犯罪事实。证人蒋丽丽的证言,能够证明郑超第二次出售“土票”给宋海东的犯罪事实。证人高飞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郑超让宋海东在不属于自己的土地上卸残土的事实。4.被害人宋海东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人郑超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其5万元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郑超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明郑超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5万元的犯罪事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用非法印制的“土票”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第1、2、3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郑超不劳而获骗取被害人钱款,且其应当知道在该土地上倾倒残土会污染环境,其主观上具有一定恶性。被害人倾倒残土不符合规定,系被被告人欺骗所致。被告人之子虽患有疾病,但不影响对被告人依法判处。故辩护人提出的第4、5、6项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超归案后退赔了被害人宋海东全部经济损失5万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其家属能主动为被告人郑超缴纳罚金,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适用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郑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琰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二О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郭奕彤

(此件共5页,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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