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连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861号
罪犯赵连生,男,1950年8月19日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朝鲜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7日作出(1999)通中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赵连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10万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将赵连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07年12月、2011年12月将赵连生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9个月、1年6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连生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4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连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有缴纳罚金能力却未执行罚金刑,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罪犯赵连生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守平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安 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