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永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3 23:07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1051号

罪犯张某某,男,1976年10月25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某某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8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守平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安 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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