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长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3 23:08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819号

罪犯刘长龙,男,1987年10月4日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松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长龙犯故意杀人、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将刘长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本院分别于2012年12月、2014年9月将刘长龙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4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长龙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5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长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考核积分符合减刑1年6个月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长龙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守平

审判员  安 琦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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