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景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1035号
罪犯张景龙,男,1978年3月9生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朝鲜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景龙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景龙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0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景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有缴纳罚金能力却未执行罚金刑,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景龙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守平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安 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