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宝玉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3 23:2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770号

罪犯王宝玉,男,1982年8月18日生于吉林省前郭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法院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6)松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宝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将王宝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于2012年8月将王宝玉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4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宝玉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6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宝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有缴纳罚金能力却未执行罚金刑,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宝玉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守平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安 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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