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春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3 23:28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953号

罪犯王春生,男,1982年1月9日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3)吉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春生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15年6个月,没收财产10万元,罚金5千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对该罪犯王春生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春生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4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1万7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春生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守平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安 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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