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勇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ET2710号三轮摩托车,由集安市头道镇团结村向头道镇方向行驶,行至集锡公路71k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刘某某带至清河镇中心卫生院采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27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日,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于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及集安市公安局头道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刘某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