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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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3 23:3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7月23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彭勃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彭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勃因病死亡,故对其裁定终止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彭勃、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榆树市新立镇街道欧亚化妆城门前,趁朱某某车门没锁之机,将朱某某停放在欧亚化妆城门前的×××白色小货车内的黑色皮包盗走,包内有一万七千多元现金。

2015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榆树市五棵树镇弘博商都一楼南门处,将王某甲放在左侧衣服兜内的白色步步高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彭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意见:

第一起指控盗窃数额不是17 000.00元,而是9 900.00元,给彭勃车费500.00元,我和同案杨某某每人分得4 700.00元,此起盗窃彭勃事先知情。我对第二起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间,被告人徐某盗窃二次,其中伙同他人盗窃钱包一个,包内有9 900.00元,自己扒窃手机一部,手机价值1 350.00元,二次盗窃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1 250.00。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9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彭勃(已死亡)、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榆树市新立镇街道欧亚化妆城门前,趁朱某某车门没锁之机,将朱某某停放在欧亚化妆城门前的×××白色小货车内的黑色皮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9 900.00元。徐某与杨某某每人分得4 700.00元,彭勃分得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家属代为退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朱某某于2015年9月27日8时报案至公安机关称:其停放在榆树新立镇街道欧亚化妆城门前的白色小货车里的黑色钱包被人偷了,包内有15 000.00元左右的现金。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9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破案报告及到案情况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3日在榆树培英街道银星花园小区将徐某、彭勃抓获,二人对2015年9月27日在榆树新立镇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小货车里的钱包一事供认不讳。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证人倪某某(倪永成)于2015年12月23日对2组照片进行辨认,其均能辨认出盗窃×××货车财物的徐某。

4.住院病历证实,彭勃于2015年8月21日因肾终末期疾病,尿毒症心肌病、心功能III级,高血压三级入住榆树市人民医院。

5.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徐某围着被盗货车转了几圈与同案杨某某分开,站在彭勃开的车前,并在杨某某偷完包之后与其一起上车等相关的录像记载。

6.榆树市人民医院病情介绍、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榆树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彭勃因脑出血、尿毒症于2016年4月21日死亡,其户籍于同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注销。

7.退赔和解协议、收条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1)2015年8、9月份的一天早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道上遇到彭勃,我说想到新立买点马肠子,彭勃说他也去,我就上他车了,在道上又遇到徐某了,徐某也上车了,到新立镇街里的市场边上,我下车边走边看,路过道边停着的一辆白色半截货车,我看到车里有个黑色的包,车窗没关,驾驶室没人,我就把包拿下来了,我回到彭勃车里把包打开,看到一沓钱,我说彭勃开车,彭勃就开车往榆树走,在道上我和徐某分别把包里的钱查了一下,大约是9 000.00多元,五六十张一百的,其余的有五十的、二十的、十元的、五元的和一元的,具体数我不知道,我和徐某每人分了4 000.00多元,徐某给彭勃几百元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我在道上把装钱的包扔了,之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这些钱都让我花了,

(2)我和徐某认识很多年了,我们是在监狱里认识的,我和彭勃认识时间不长。我和徐某、彭勃在榆树市新立镇街里市场边一辆半截货车驾驶室内盗窃一个黑色包,包内有9 000.00多元钱。彭勃知道钱是偷来的,我偷的兜子时他看见了,上车我说我拿个兜子,彭勃也听见了。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和我丈夫朱某某是卖水果蔬菜的,2015年9月27日,我和我丈夫朱某某起早去榆树进货,早晨六点多,我们进货回来去新立镇街道送货,送货期间我看见钱包还在车里,朱某某送完货就回家又取货了,我当时没有跟着回家,过了一会朱某某回来了,他就把车停在新立镇街欧亚化妆城对面的道边上了,我始终在我家水果摊上卖水果,过了一会朱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拿没拿钱包。我说没拿,我才知道我家里的钱包被盗了。我家货车里的钱包内有17 000.00多元钱,其中100元面值和50元面值的有10 000.00元左右,其余20元、10元、5元、1元的有7 000.00多元。被盗的钱包不值钱,买时花30元,都买三年了,面都坏了。

3.证人倪某某(倪永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7日早七点多,我回新立街里办事,我把车停在路边等我朋友,这时我看见从新立街里自东向西开来一辆轿车,车牌是×××,我当时就想起来前几天我五常市的朋友和我说过一辆挂这个牌照的车去五常把他朋友车里的包偷了,我当时挺好奇的,就在后面跟着,刚起步就发现这车停了,我就把车拐到左侧,在车里回头看,那辆车里相继下来两个男的,一个高个的,一个矮个的,这两个人围着停在路边的一辆白色货车转悠,那个高个男的把货车门打开,从车里偷个包,那个矮个男的看见高个男的偷到包后,二人就上车了,然后这辆车就向西开去了,我看他们走了,我也去办事了。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彭勃是朋友,×××号车是我借给彭勃的。2015年9月末,我回榆树知道彭勃患病了,还挺严重的,彭勃要去医院透析治疗尿毒症来回不方便,要借我车去医院,我就把车借给他开了一阶段。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朱某某陈述,我和我媳妇平时在新立镇欧亚化妆城外边的路边卖水果,2015年9月27日6时40分左右,我驾驶×××白色小货车到新立镇街里,我把车停在了距离我家水果摊20米远处,我媳妇今天先来的,我准备从光明来的客车上往下卸货,我就下车了,没来得及锁车门就去客车那里取货,之后我把货步行送到市场里边的李三那里,我回来又帮我媳妇摆水果,之后我又回到车上,这期间有三十分钟左右,我上车后开车到西头孟老八修理部要了一根铁管,我又开车到新立街道东头单海瑞家修理部,刚到修理部我就往后车排坐看一眼,我就发现车后排的钱包没有了。钱包内有17 000.00多元钱,100元、50元面值的有10 000.00元左右,20元、10元、5元、1元的有7 000.00多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徐某供述,(1)我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9年2月刑满出狱。我因为和彭勃、小海盗窃的事被传唤了。我和彭勃、小海几个路过新立镇,路上遇见了那辆被盗的货车,发现车的驾驶室内的包后,看容易得手,我们就产生了盗窃那辆车里包的想法。我们在盗窃过程中分工是彭勃开车,小海子盗窃车上的包,我望风。2015年9月末的一天早上4点多,我在榆树市街里碰到了开车的彭勃,我刚上车就听到后面有人喊我,我回头看是小海,小海问我干什么去,我说去买东西,小海说他跟我们一起去,我们就一起开车去了舒兰市,从舒兰回榆树时大约是上午7点多,我们路过榆树新立镇街道,当时我们看到有一辆白色半截小货车正在往商店里卸货,货车的驾驶室内没有人,我们当时产生了盗窃的想法,我和小海围着车前后走了几圈,发现货车的驾驶座位上有个黑色的包,之后我站到彭勃车前给小海望风,小海从驾驶座位上把黑色的包拎了出来,拎出包后小海叫我上车,我和小海上车后彭勃就把车开走了,我们就一起回榆树了。警方向我提供提取的监控录像,我围着货车囤了几圈后与小海子分开,风站在彭勃开的车前,并在小海子偷完包之后与其一起上车,我看清楚是我们当天在案发现场的录像。

(2)我和彭勃、小海盗窃了一个包,包内有9 900.00元。盗窃之前我们商量由彭勃负责开车拉着我和小海寻找作案目标,我负责给小海把风掩护,由小海实施盗窃。

(3)当庭供述,盗窃的9 900.00元,我和杨某某每人分得4 700.00元,给彭勃500.00元车费。以前说给他3 300.00元是我说谎了。

2.被告人彭勃供述,我患有尿毒症,每隔三天就得去中医院透析治疗。2015年9月初的一天,我刚从医院出来就碰见徐某了,徐某问我现在干什么呢。我说没干什么,刚住完院出来,徐某说你有车,以后你就开车拉着我出去干活吧,我一天给你点生活费,我知道徐某经常出去偷东西,干活就是指出去盗窃,所以他一说我就明白是出去干什么,我就说行。2015年9月27日早上4点多,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他,我开车去他家接的他,后来又去榆树市医院附近接一个叫小海的,徐某说咱们去舒兰,到舒兰后徐某叫我把车停在一边,徐某和小海就去了一个早市,过了能有一个多小时后他俩回来了,徐某说今天不好,什么也没偷着,之后就叫我开车回榆树,我开车拉着徐某和小海在舒兰市回来,走到新立镇的时候徐某说要去买点马肉,我就把车开进了新立街道,正往前走时看见前边停着一辆货车,货车上的人都进屋搬货去了,车上没有人,徐某就叫我把车停旁边,我就把车停在货车后边了,徐某和小海下车后就朝那辆货车去了,他俩围着那辆货车转悠,然后徐某站在我车跟前给小海看着,小海把货车车门打开拿出来一个黑色的包,他俩上车后告诉我开车走吧,我就从新立西边老公路回榆树了。到家后徐某给了我500.00元钱,我就走了。我不知道他俩盗窃到什么东西了,他们偷完东西从来不告诉我,但是我知道他们这次在货车上是偷到东西了。我开的×××号黄色尼桑达车是我从赵某某那里借的,我负责开车拉着徐某出去盗窃,徐某让我去哪我就去哪,我在旁边等着。因为我患病,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没有办法就寻思和他们一起弄点钱对付生活。

二、2015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榆树市五棵树镇弘博商都一楼南门处,将王某甲放在左侧衣服兜内的白色步步高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 350.0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起出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刘文志于2015年4月10日报案至公安机关称:中午12时许,在五棵树镇弘博商都一楼南门处,王某甲左侧衣服兜里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被一名男子偷走,手机价值约2 999.0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破案报告及到案情况证实,2015年4月10日,榆树五棵树派出所受理五棵树镇居民王某甲手机被盗一案,经过侦查调取监控录像,发现犯罪嫌疑人是一名男子,经过办案人员调查走访,发现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对徐某进行抓捕未果。后徐某因其他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办案民警到看守所提审徐某,徐某对其在五棵树镇弘博商都南门扒窃王某甲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某于2016年2月2日10时对五棵树弘博商都盗窃王某甲手机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办案人员并对指认现场进行了拍照。

4.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7日在秦某某处扣押了王某甲被盗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并将此手机返还给王某甲。

5.照片证实,胡某某提供的夏某某所卖手机的信息,夏某某身份证号×××,手机串码864394024586986。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王某甲手机被盗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绘制了平面示意图,拍摄了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徐某偷手机时的视频监控等相关记载。

(二)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步步高白色手机价值人民币1 350.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我在榆树二毛通讯手机商店花1 000.00多元钱购买了一部白色智能直板步步高手机,是二手的,但挺新的,是老板二毛卖给我的,当时就一部手机,其他什么手续及配件都没有给我,二毛也没说这手机是怎么来的。我买完这部手机后用了几天,然后我就放着不用了。2015年7月份我给我女儿用了。

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榆树向阳路开了一家二毛通讯手机店。2015年4月份的一天我以1 700.00元钱的价格卖给秦某某一部白色智能直板步步高手机。这部手机是我2015年4月11日在一个叫夏某某(身份证号×××)手以1 900.00元的价格收购的二手手机,手机串码是864394024586986,当时这部手机就带了一个充电器,别的没有,我问夏某某手机盒呢,他说买手机的时候没要盒,我问他发货票呢,他说弄没了,并说这部手机是他姐在长春给他买的新手机。当时这部手机市场价格是2 999.00元,进价是2500.00元,我当时就是图便宜了,寻思低价收高价卖能挣点钱,结果卖给秦某某我还赔了200.00元钱。

3.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初我在榆树市农贸市场大厅三楼的一家二手手机卖场买了一部二手白色智能直板的步步高手机,手机非常新,手机上面还有保护薄膜和验证码,我当时花了不是1 200.00元就是1 400.00元钱买的,具体我也记不住了,卖手机的人没有给我任何有关这部手机的任何凭证,也没有给我开发货票,就跟我说这部手机不咋准成,好像不是好道来的,当时这部手机的市场价格大概是3 000.00元左右,我当时就是贪图便宜,而且这个手机是新的,所以我就买了。2015年4月11日我把这部电话卖给榆树向阳路一家二毛通讯手机店了,当时卖了不是700.00就是800.00元,具体我记不住了,二毛手机店的老板当时给我登记身份信息了,我把我的身份证交给他登记的,我跟老板二毛说这部手机是我自己的。

4.证人蔺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榆树市恒基时代购物广场(农贸市场大厅)三楼开了一家手机店,我认识徐某,2015年4月10日徐某卖给我一部很新的白色步步高手机,型号和串码我忘了,当时我给徐某不是500.00元就是600.00元,时间太长,我记不清了。他没有说这部手机的来路,但是当时他喝的有点醉摸哈的,我就感觉他的手机不是好道来的,我知道徐某以前吸毒,我就感觉这事不准成,我问他手机是不是偷来的,他说是他自己的,不是偷的,但他没给我这部手机的购买发票和相关配置。后来我把这部手机卖了,卖给谁我记不清了,不是卖700.00就是800.00元,我跟这个买手机的人说这部手机不准成,不是好道来的。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5年4月10日上午11点多,我和我丈夫从弘博商都出来,在一楼的南门口处,我往出走的时候后面过来一个男的,这个男的短头发,挺大眼睛,挺胖的,他跟在我的后面出去了,等我出来的时候就发现手机被盗了,然后我们就到商场调取监控录像,发现就是这个男的偷的。这部手机是我今年春节前在五棵树国杰手机店买的,当时花了2 999.00元,我有购物发票,手机串码是864394024586986,手机号是155XXXXXXXX。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徐某供述,2015年4月10日上午我坐出租车到五棵树就是想偷,我听说五棵树镇宏博商都刚开业不长时间,我就想那块人指定多,我就去了,我到了二楼我就开始寻找目标,这时我看见一个妇女抱着一个小孩,她手里拿着一部白色的手机往衣兜里揣,然后我就跟着下楼寻找时机把她的手机偷来,当时跟这个妇女在一起的还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年轻女的,他们三人往外走,我就在后边跟着,当走到宏博商都南门时,那个女的掀起门帘子往外走,我就开始下手扒窃她的手机,第一下没有掏出来,然后她走到外边站那了,我就出来到她跟前把手机掏了出来,然后我就往西走了,那个女的也不知道她的手机丢了。这部手机让我卖到榆树农贸大厅三楼收购二手手机的小蔺子那了,我记得是卖了500.00元钱。小蔺子问我这部手机是哪来的,我说是我自己的,我没有告诉他是我偷来的,小蔺子问我要发票和其他配置,我说被我弄没了,就剩手机了。

另公诉机关提供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彭勃出生日期等自然身份情况。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7月23日刑满被释放;彭勃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

针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徐某所提第一起盗窃数额是9 900.00元,不是17 000.00元的辩解意见。

经查,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现金数额17 000.00元的部分,只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予以否认,只供认盗窃现金数额为9 900.00元。综合分析全案情节及证据,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公诉机关对此部分指控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此部分犯罪数额应认定为现金9 900.00元,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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