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树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集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罪,被集安市公安局网上通缉,于2013年12月9日被辽宁省海城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次日移交至集安市公安局。2013年12月1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人丛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王某某相识后,称欲与王某某结婚并购买楼房,虚构其女儿能够办理100万元无息贷款,但要给银行行长好处费才能取出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事后,被告人丛某某将骗得的钱款购买彩票等予以挥霍后,逃离集安市,并中断与被害人王某某联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由某某、薛某某言,辨认笔录,银行监控录像,银行卡及取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及海城市看守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丛某某曾因诈骗被行政处罚,又实施诈骗,且未退赃,可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丛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刑期: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军
二O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光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