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平,任爱宜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因涉嫌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3年8月2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任爱宜,男,1972年3月17日生。因涉嫌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3年8月2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任爱宜犯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任爱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杨某为发展人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雇佣被告人任爱宜带领王某某等工人在集安市清河镇矿山村三组大南岔沟其个人山场内,砍伐林木640株,立木材积39.4641立方米;非法开垦林地15.82亩。被告人任爱宜身为领工,在滥伐林木过程中,明知黄菠罗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在王某某(另案处理)砍伐黄菠罗时不予制止,致使3株黄菠罗被王某某砍伐。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油锯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任爱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甲、尹某某、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乙、官某某证言,书证扣押笔录及清单、林权证、林业行政处罚卷宗、集安市林业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伐根检尺记录、现场技术鉴定、集安市清河林业工作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发展人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雇佣被告人任爱宜等人在自己山场内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又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被告人杨某、任爱宜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杨某、任爱宜滥伐林木的行为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系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爱宜明知黄菠罗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放任工人砍伐,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任爱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爱宜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任爱宜砍伐林木所使用的油锯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人任爱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
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没收。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