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和,晏红波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3年8月10日被辽宁省大连铁路公安处大连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3年8月1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晏某某,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 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晏某某伙同白某某(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集安市清河镇文字村所有的王六子沟集体山场内,砍伐刺槐树12株,立木材积0.7562立方米。次日,被告人刘某某、晏某某伙同白某某、张某某再次到王六子沟集体山场内,砍伐刺槐树23株,立木材积1.8327立方米。并以1,450.00元的价格将木材卖与郑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晏某某分别得赃款400.00元、350.00元。该木材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
案发后,非法木材已返还文字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白某某供述,证人张某甲、郑某某、梁某某、梁某甲、栾某某、张某乙、马某某、王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伐根检尺记录,现场技术鉴定及说明,集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文字村民委员会山场证明,清河镇林业工作站证明,收押回执、本院(2012)集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伙同他人擅自砍伐集体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无前科劣迹,非法木材已全部返还文字村,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
三、违法所得75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军
二0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贾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