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23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爱军,男,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张爱军在二道岗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家院内的参籽后,将参籽委托给他人,之后被告人张爱军逃离二道岗村。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参籽价值人民币26,372元。
2004年被告人张爱军伙同王某甲(已判刑)在北京小汤山龙脉温泉度假村办公室盗窃人民币20,000元。盗窃梅花图(机织丝绣图)1幅、秋意庄园图(机织丝绣图)1幅。盗窃天际通FORT108旅行充电器1个、三星加厚电池1块、硬盒红云烟3盒、英雄牌900钢笔1支、上海文忠250钢笔1支、SITELIPJ男式皮包1个、笔记本1个、钓鱼新一代扑克1付、男式皮革包1个、小灵通互通626耳机1个。
经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梅花图(机织丝绣图)1幅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秋意庄园图(机织丝绣图)1幅价值人民币400元。
经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天际通FORT108旅行充电器1个等11项物品价值人民币384元。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证人潘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宋某某、王某乙、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刘某乙的陈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告人张爱军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卷宗。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爱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爱军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爱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爱军在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马鹿沟镇二道岗村,翻越栅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院内,盗窃李某某晾晒在院内的34.7公斤参籽(价值人民币26,372元)。张爱军将参籽委托给他人出卖后,逃离二道岗村。同年12月19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张爱军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参籽已发还给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案发情况及张爱军被抓获情况。
2、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K2206230000002015060007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爱军盗窃参籽现场情况。
3、现场指认说明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21日11时许,张爱军对其盗窃人参籽地点、放置人参籽地点进行指认。
4、物证照片证实,被盗人参籽的外观情况及称重情况。
5、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2月20日,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将手机一部(白色),人民币3,848元,予以扣押。
6、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长价鉴字【2015】027号鉴定意见证实,四年一贯制本地人参参籽34.7公斤。价格鉴定标的于2015年9月2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贰万陆仟叁佰柒拾贰元整(26,372元)。
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日7时30分许,李某某从家中到参地干活,离开时参籽还在。10时30分许,李某某回到家中,家里大门锁着,开门进院,发现院子里水泥地上的参籽上有不少用手扒过的痕迹,参籽堆也小了。李某某发现参籽被盗,就到派出所报案。被盗参籽是四年一贯制本地晒好的干参籽,估计有100斤。李某某家大门没有被撬过的痕迹。
8、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10时许,胖子给潘某某打电话,让潘某某到二道岗南面红松林附近去帮他把参籽拉到潘某某家。潘某某骑摩托车到地方以后,看见胖子用一个黑色行李包装着两袋人参籽,约重100斤左右,并让潘某某把这些参籽拉回家帮他卖了。胖子和潘某某把参籽送到潘某某家就走了,潘某某将参籽放到自家仓房里。中午吃饭时,潘某某听说陈道华家参籽丢了,找陈道华到潘某某家,陈道华看到两袋参籽后说是他家的,二人一起去了派出所。潘某某和胖子是朋友关系,不知道他具体的名字,胖子体型挺胖,大约180斤,身高170厘米左右,平头,满脸胡子,内蒙人,电话号码是15143998952。胖子在村里租的房子,在陈道华父亲家隔壁。
9、被告人张爱军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张爱军看到其邻居家没有人,屋前面晒的人参籽,便从栅栏进到邻居家院里,在晒参籽旁边的地上有空化肥袋子,张爱军用手装了一个整袋和一个半袋参籽,估计有百八十斤重。张爱军把参籽放到自己的住处,然后去姓潘家借了摩托车又回到住处。张爱军用黑色装行李的袋子将两袋参籽包好,给小潘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没在家,后来小潘又给张爱军回电话,张爱军说他有参籽,是从山上弄下来的,但没说是偷的。张爱军用摩托车驮着两袋参籽出了二道岗,小潘给张爱军打电话问在哪,张爱军说在二道岗前面的大道边,小潘骑摩托车来了,张爱军把参籽交给了他,二人一起回到小潘家,小潘说他朋友现在没有钱收,参籽先放他家,等他卖了参籽再把钱给张爱军。张爱军回到自己的住房里面收拾好行李走了。张爱军不知道小潘的名字,以前听小潘说过他朋友收参籽,他有的时候也帮忙收。张爱军在二道岗其老乡吴清海家住,张爱军的电话号15143998952也是吴清海给办的,张爱军没有身份证,别人都管张爱军叫胖子。
(二)2004年7月20日,被告人张爱军伙同王某甲(已判刑)在北京市小汤山龙脉温泉度假村办公室盗窃人民币20,000元。盗窃梅花图(机织丝绣图)1幅(价值人民币300元)、秋意庄园图(机织丝绣图)1幅(价值人民币400元)。盗窃天际通FORT108旅行充电器1个、三星加厚电池1块、硬盒红云烟3盒、英雄牌900钢笔1支、上海文忠250钢笔1支、天际通TJT-T108电池1块、SITELIPJ男式皮包1个、笔记本1个、钓鱼新一代扑克1付、男式皮革包1个、小灵通互通626耳机1个(上述11项物品价值人民币384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4)昌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案犯张爱军在逃。
2、工作说明证实,2004年7月20日24时许,王某甲伙同张爱军盗窃北京市龙脉温泉度假村。同年7月22日在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柳树村将王某甲抓获。经工作,未能将张爱军抓获。
3、搜查笔录①证实,2004年7月22日21时15分许,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民警在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柳树村张爱军住处,搜查出人民币10,100元,并扣押。搜查笔录②证实,2004年7月22日21时46分许,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民警在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柳树村王某甲住处,搜查出部分盗窃物品,并扣押。
4、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7月22日22时05分许,北京市龙脉温泉度假村保安员郭刚,辨认出王某甲就是7月20日晚上和原保安员张爱军在一起的人。
5、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7月25日10时30分许,王某甲指认北京市龙脉温泉度假村龙泉阁二三楼,就是其伙同张爱军盗窃人民币及钢笔等物品的地点。
6、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笔录证实,2004年11月2日,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张爱军盗窃案开庭审理情况。
7、北京龙脉温泉疗养院市场部被盗物品情况说明证实,北京龙脉温泉疗养院市场部被盗游泳卡价值情况。
8、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京价(刑鉴)字2004第11189号证实,价格鉴定标的梅花图1副、秋意庄园图1副,标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柒佰元整。
9、关于天际通FORT108旅行充电器1个等11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昌价(鉴)字[2004]802号证实,天际通FORT108旅行充电器1个等11项标的价格为人民币叁佰捌拾肆元整。
10、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2004年7月22日,王某甲将人民币7,000元汇给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大镇胜利村王坤。
11、到案经过证实,2004年7月22日20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小汤山派出所民警将王某甲传唤到案。
12、电话记录单、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奈曼旗,1979年9月8日出生。
1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04年7月22日10时,刘某乙发现龙泉阁三层其办公室书桌抽屉内一支银灰色钢笔被盗。
14、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赵某乙在公安机关追缴的被盗物品中,找出自己被盗的笔记本3个、SITELIPJ手包1个,10张游泳票。
15、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赵某甲在公安机关追缴的被盗物品中,找出自己被盗的英雄牌铅笔1支、云烟3盒、手机充电器1个。
16、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刘某甲是龙脉温泉度假村总经理。2004年7月22日上午,刘某甲得知其单位龙泉阁被盗。刘某甲在龙泉阁二层南侧西边的办公室被盗,丢失20,000元人民币。
17、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21日7时40分许,单位刘某乙发现龙泉阁三层办公楼被盗。清理完办公室后,发现全促部办公室内放的现金900.74元、8张房产业主卡、11张游泳卡被盗。
1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21日7时50分许,王某乙发现龙泉阁二层办公楼的财务室被盗。王某乙丢了一个支票夹,同屋的宋某某丢了30张游泳票。
1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21日7时50分许,宋某某和王某乙发现龙泉阁二层办公楼的财务室被盗。王某乙丢了一个支票夹,宋某某丢了30张游泳票。龙泉阁二楼和三楼共11个屋也被盗了。
2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20日夜间,张某某单位被盗,张某某在龙泉阁三楼的办公室被盗。丢了两幅刺绣画,一张是梅花图案,一张是人物山水画。
2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20日下午,在北京张爱军的暂住地,王某甲与张爱军合计到龙脉温泉度假村的龙泉阁盗窃。当晚10时许,二人走路去的度假村,因为张爱军以前在那干过,二人直接从大门走了进去,沿着龙泉阁东侧的一条道往上走,走到一半,遇见二个保安也没拦二人。王某甲与张爱军来到龙泉阁的三楼办公的地方,张爱军用随身带的电话卡划开了东侧门,王某甲用在厕所里找到的一个壁纸刀,取下固定办公室玻璃的木条,然后取下玻璃,这样就开了三楼其中的一间办公室,二人进到办公室找东西,同样的办法在三楼翻了四、五间办公室。王某甲偷了两幅刺绣的画,十几张业主卡,二十多张游泳票,一支银白色钢笔,一个皮质黑色的包,王某甲和张爱军有时在一起翻东西,有时张爱军自己去其他房间翻,王某甲不知道张爱军在三楼偷了什么。在三楼偷完后,二人又去了二楼办公室,沿着东侧坡道往下走,从龙泉阁东侧二楼的窗户爬了进去,里面是一间办公室,王某甲不知道张爱军在什么地方拿出一串钥匙,二人就去开其他办公室的门,结果都给开开了,这样二人又到其他办公室去翻,有时一起,有时分开,最后二人来到了一间很大的办公室,在这间大办公室写字台下,有一个三个抽屉的小柜子是锁着的,二人在屋内架子上找到一把铁勺子,用铁勺子把那个柜子撬开,在柜子最下面的抽屉里,二人发现两万元钱,每一万元用胶皮套捆着装在信封里,是两个信封,钱是红色新版百元面值。这些钱张爱军给了王某甲一部分,王某甲回家一数是七千,张爱军应该拿了一万多,王某甲的钱邮回老家了。王某甲和张爱军在二楼翻了五间办公室,偷了4盒红盒云烟、四个笔记本、1支黑色钢笔、二十多张游泳票。
22、被告人张爱军的供述证实,2004年,张爱军在北京市昌平小汤山打工,张爱军跟大海一起到昌平小汤山龙脉温泉度假村的办公室内偷了2万元钱,还有些门票。大海用螺丝刀将二楼的窗户撬开,二人进到二楼的一办公室,办公室里有很多桌子,在一个办公桌子侧面的抽屉里偷了两万元钱,当场一人分了一万元钱,张爱军把钱放在北京市其住的房子里面,后来被派出所的人搜走了。张爱军知道大海被抓后就跑了,一直到现在。张爱军只知道大海姓王。到小汤山龙脉温泉盗窃是因为二人在那打过工对那熟悉。
23、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张爱军出生于1978年,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456,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人张爱军与王某甲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爱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爱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晖
审 判 员 唐宝林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春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