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3 23:40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靖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捕前住白山市。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11月13日被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2日由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阳,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新玉,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捕前住白山市。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10月29日被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2日由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国兆,辽宁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8日、3月8日以本案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共计二个月。2015年3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志越、马新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阳、王新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国兆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报请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三个月。2015年7月9日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蔡某某、唐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姜允国

审判员  杜 丽

审判员  李志慧

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远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