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昌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8月21日14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岔路乡的“阿凡提舞厅”内,在与王某乙跳完舞后, 将王某乙拉坐在自己的腿上聊天。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发现王某乙裤兜内的电话,遂产生盗窃之念,趁其不备将电话盗走。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话现价值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被追缴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另有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海燕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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