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刑初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韩某某将自己和承包他人的七块集体林地,共计约27公顷,以入股的形式同沈阳某某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合伙经营栽植绿化树。2012年7月,某某公司将林地全部开垦成小床后不知去向,已经开垦的林地处于闲置状态。2012年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驾驶自家拖拉机带着分土器,将上述约1.4米小床,两床并成一床,打成种植人参的参床。打完参床后,韩某某对参农谎称有参地审批手续,将参地承包给司某某、马某某等20余名参农种植人参,共收取承包费约350万元,现以上林地已全部林参间作。

经现场勘查以上七块林地分别为:

1、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西南小苇塘沟西山(蛟河市林业实验区管理局某某区2012年林相图134林班1、2小班),面积7公顷,折合105市亩。经鉴定,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2、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东南牛蹄洼子(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2012年林相图51林班17小班),面积7.77公顷,折合116.5市亩。经鉴定,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3、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东南三队地(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2012年林相图47林班40小班),面积2.7公顷,折合40.5市亩。经鉴定,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4、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东南三队地(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2012年林相图47林班41小班),面积2.2公顷,折合33市亩。经鉴定,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5、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东南三队地(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2012年林相图47林班41小班),面积1.78公顷,折合26.7市亩。经鉴定,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6、蛟河市某某乡北沟西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2012年林相图23林班14小班),面积1.93公顷,折合28.95市亩。经鉴定,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7、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西长岭子(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2012年林相图37林班58、53小班),面积3.3公顷,折合49.5市亩。经鉴定,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综上,被告人韩某某开垦林地共计26.68公顷,折合400.2市亩。经鉴定,林地原有植被已经全部破坏。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集体林转让协议、合作开发经营合同书、书证林权执照、参地权属及原地类情况调查表、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证明、蛟河市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关于蛟河市某某乡韩某某开垦参地植被破坏程度的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非法开垦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2年1月,被告人韩某某将自己和承包他人的七块集体林地,共计约27公顷,以入股的形式同沈阳某某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合伙经营栽植绿化树。2012年7月,某某公司将林地全部开垦成小床后不知去向,已经开垦的林地处于闲置状态。2012年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驾驶自家拖拉机带着分土器,将上述约1.4米小床,两床并成一床,打成种植人参的参床。打完参床后,韩某某对参农谎称有参地审批手续,将参地承包给司某某、马某某等20余名参农种植人参,共收取承包费约350万元,现以上林地已全部林参间作。

经现场勘查以上七块林地分别为:

1、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西南小苇塘沟西山(蛟河市林业实验区管理局某某区2012年林相图134林班1、2小班),面积7公顷,折合105市亩。

2、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东南牛蹄洼子(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2012年林相图51林班17小班),面积7.77公顷,折合116.5市亩。

3、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东南三队地(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2012年林相图47林班40小班),面积2.7公顷,折合40.5市亩。

4、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东南三队地(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2012年林相图47林班41小班),面积2.2公顷,折合33市亩。

5、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东南三队地(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2012年林相图47林班41小班),面积1.78公顷,折合26.7市亩。经鉴定,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6、蛟河市某某乡北沟西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2012年林相图23林班14小班),面积1.93公顷,折合28.95市亩。

7、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西长岭子(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2012年林相图37林班58、53小班),面积3.3公顷,折合49.5市亩。

综上,被告人韩某某开垦林地共计26.68公顷,折合400.2市亩。经鉴定,上述七块林地原有植被已经全部破坏。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2014年9月5日,吉林市森林公安局接到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下达了蛟检侦监不立通[2014]14号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经吉林市森林公安局批准,于2014年09月12日立案侦查。2014年10月17日,蛟河市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到案。

2、书证林权执照、集体林转让协议书,载明位于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西南小苇塘沟西山、某某村东南牛蹄洼子、某某村东南三队地、北沟西山、某某村西长岭子的七块林地系被告人韩某某从刘某甲、刘彦东等人处承包所得。

3、书证参地权属及原地类情况表、林木采伐许可证,载明经营者韩某某,座落某某村西南小苇塘沟西山、某某村东南牛蹄洼子、某某村东南三队地、北沟西山、某某村西长岭子的林地,林地权属集体,原地类为有林地。林地上的林木经林业部门批准采伐。

4、书证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证明,载明被告人韩某某开垦林地的行为未经林业站同意,属于韩某某个人行为。

5、书证土地转包协议书,载明被告人韩某某将其开垦的林地承包给王成志种植人参。

6、关于蛟河市某某乡韩某某开垦参地植被破坏程度的鉴定,载明韩某某开垦的参地位于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西南小苇塘沟西山、某某村东南牛蹄洼子、某某村东南三队地、北沟西山、某某村西长岭子,林地面积共计为26.68公顷(核400.2市亩),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7、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韩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地点、数量、现场方位情况。

8、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韩某某要买其的那块林地,林地当时种的五味子,由于管理不好,五味子长得也不好,其以四万元卖给了韩某某,面积是1.9公顷,这块地原来是生产地分的地,韩某某买完之后把这块地和南边的集体林地连起来,打成要栽植绿化的小床子。

9、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与证人韩某乙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0、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中旬,王成志给其打电话说蛟河市某某乡有一块参地,让其去看是否能种参。其联系在敦化一起种参的王某某、安凤华去某某乡看的参地。看完参地,交了三万元的定金。当时商定参地每丈130元,一共5800丈,承包费是75万元,承包期限四年。剩余承包费是11月份交给王成志的。9月下旬,其在承包的参地种植的人参。

11、证人王某某、董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某某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要与其合伙栽植绿化树,其提供林地入股,某某公司负责后期干活,其把这些采伐迹地在2012年1月6日一次性入股到这个某某公司了。2012年4、5月,某某公司用人和机械将林地内的落叶松树茬子都抠出,将林地打成栽植绿化树的小床,2012年7、8月,某某公司借走钱后,就再也没回来,有参农建议把小床改成大床,就可以当参地承包,为了挽回损失,其在2012年9月开始就将林地内的小床改成种植人参的大床,2012年末之前改完,面积大约27公顷左右。林地是王成志开垦的,改成参地后承包给参农种植人参,其没有参地手续。参地承包给参农王成志了,王成志将参地承包给其他参农了,价格是每丈130-150元,其得到的承包费共计是350万元。

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非法占用林地400.2市亩的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予以供认,证人韩某甲、马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韩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韩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数量及林地毁坏程度。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二0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此件6页,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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