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1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昌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吉林省舒兰市人,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某号朗风牌小客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大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延安路路口处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与同方向周某某驾驶的某号北京牌小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车损。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昌邑大队执勤民警赶往事故现场,将徐某某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徐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10.0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某号朗风牌小客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大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延安路路口处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与同方向周某某驾驶的某号北京牌小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车损。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昌邑大队执勤民警赶往事故现场,将徐某某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徐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10.0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0 000.00元,被害人周某某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载明被告人徐某某体内酒精含量。

2、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载明案件的破案过程。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载明犯罪现场等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情况。

5、被害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23时30分许,我驾驶某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我朋友姜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延安路路口处,停车等红绿灯,这时,车被同车道的某黑色轿车追尾了。

6、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23时30分许,周某某驾驶某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拉着我,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延安路路口处,停车等红绿灯,这时,车被徐某某驾驶的某黑色轿车追尾了。徐某某喝酒了,他车上大概有四五个人。

7、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徐某某妻子,事发前徐某某喝酒了。当时我坐在徐某某开的车的副驾驶位置,我迷迷糊糊要睡着了,撞上车了才清醒。

8、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徐某某是我姐夫,2014年7月16日23时30分许,他驾驶某黑色轿车拉着四个人,当时我听到一声响,下车看是和别的车发生了事故。事发前徐某某喝酒了,事故经过我没看到。

9、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7月16日23时30分许,我驾驶某黑色朗风牌小型轿车,拉着四个人,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延安路路口处,我和媳妇吵了几句嘴,只看她,没看前方,将同车道前方一辆小客车追尾了。我车前部与前车尾部接触的。事发前我喝了一两白酒和不满一瓶啤酒。

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作案的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高繁英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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