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兰玉,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西安区西安新苑小区。2007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9月24日被释放。2015年12月1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3月7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3月1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兰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兰玉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兰玉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罗蛟(另案处理)伪造了其在辽源市银鹰制药有限公司工作的收入证明,在本市三百货附近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3月8日该卡共透支本金18,724.49元,经中国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催缴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兰玉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许兰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许兰玉通过罗蛟(另案处理)伪造了在辽源市银鹰制药有限公司工作的收入证明,在本市三百货附近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3月8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8,724.49元,经中国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催缴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许兰玉家属已偿还银行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徐某某证言:2013年9月,许兰玉在我行办理一张信用卡,透资2万余元。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许兰玉自然情况;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3日许兰玉到公安机关自首;中国银行信用卡办理相关手续、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报案材料、照片证明,许兰玉办卡、透支、银行催收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2007年2月1日许兰玉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9月24日被释放;情况说明证明,许兰玉已偿还银行本息。
3、视听资料:被告人许兰玉供述。
4、被告人许兰玉供述:2013年9月23日,通过罗蛟伪造了在辽源市银鹰制药有限公司工作的收入证明,在三百货附近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8,724.49元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许兰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许兰玉恶意透支的事实,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兰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查:2015年12月13日,许兰玉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007年2月1日许兰玉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9月24日被释放。2015年12月1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监视居住;因信用卡诈骗罪没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检察机关认为许兰玉系累犯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兰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