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曾因犯强奸罪、流氓罪、盗窃罪,于1984年8月21日被蛟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现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县,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雇佣工人、钩机,并自己驾驶旋耕机将购买王某某位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东山(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施业区2013年林相图45林班38、44、45小班)的集体林地开垦成参地。在开垦过程中,王某与被告人杨某某签订参地承包合同,王某将开垦好的参地承包给杨某某种植人参,承包费人民币52万元。2014年春,杨某某以种植人参为目的,未经审批,全部林参间作。经鉴定,王某开垦参地及杨某某林参间作面积4.26公顷,折合63.9市亩,林地原有植被已经遭到全部破坏。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分别于2016年1月5日、27日主动到蛟河市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某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蛟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买卖荒山荒地协议书、租车合同、参地承包合同、蛟河市新站林业工作站权属证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蛟河市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关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东山王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二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艺鸣
(此件3页,印3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