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 2月21日被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3 年1月28日释放。因涉嫌赌博,于 2014 年 8月1 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 年 6月17日,在农安县哈拉海镇原政府马场院内,组织无业人员柳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二十余人,用牌九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崔某某从中抽红一万一千余元。2014 年 8月12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王某甲、朱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王某乙、潘某某、秦某某、陈某甲、孙某某、邹某某、柳某某、韩某某、陈某乙、郑某某、宫某某、刘某某、史某某、姜某某、王某丙、赵某某证言;(三)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并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 年 6月17日,在农安县哈拉海镇原政府马场院内,组织无业人员柳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二十余人,用牌九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崔某某从中抽红11 000余元。2014 年 8月12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
2、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
3、情况说明。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
2、证人朱某某证言。
证人朱某某2014 年 6月18日证言。
证人朱某某2014 年 6月2 5日证言。
3、证人张某某证言。
4、证人袁某某证言。
5、证人王某乙证言。
证人王某乙2015 年 7月27日证言。
6、证人潘某某证言。
7、证人秦某某证言。
8、证人陈某甲证言。
9、证人孙某某证言。
10、证人邹某某证言。
11、证人柳某某证言。
12、证人韩某某证言。
13、证人陈某乙证言。
14、证人郑某某证言。
15、证人宫某某证言。
16、证人刘某某证言。
17、证人史某某证言。
18、证人姜某某证言。
19、证人王某丙证言。
20、证人赵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崔某某供述。
2014年11月4日供述((卷二P9-11。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崔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崔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张显春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