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王某某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原系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文书,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担任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书记、村文书,在协助国家实施“普九”化债政策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虚报修建村小学校铁围栏欠村民刘某某的虚假债务,套取国家“普九”化债款41 000元。2011年11月16日国家“普九”化债款拨付到位后,王某某用于偿还村里所欠饭费9 000元,余款32 000元被二人贪污,王某某分得26 000元,袁某某分得6 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本院反贪局投案,被告人袁某某被传唤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及某某镇对王某某、袁某某主体身份证明,蛟河市再核实“普九”债务确认书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国家“普九”化债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均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贪污罪的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担任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书记、村文书,在协助国家实施“普九”化债政策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虚报修建村小学校铁围栏欠村民刘某某的虚假债务,套取国家“普九”化债款41 000元。2011年11月16日国家“普九”化债款拨付到位后,王某某用于偿还村里所欠饭费9 000元,余款32 000元被二人贪污,王某某分得26 000元,袁某某分得6 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蛟河市检察院反贪局投案,被告人袁某某被传唤归案。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4年5月,王某某主动到蛟河市反贪局投案,称其于2007年担任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书记期间,在协助政府落实 “普九”化债政策过程中,伙同村文书袁某某共同套取国家“普九”化债款。2014年5月6日,被告人袁某某被传唤归案。

2、书证蛟河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1999年3月至现在一直任某某镇某某村村书记。被告人袁某某于2006年至2012年任某某镇某某村文书。受时任党委、政府委托,负责某某村“普九”化债工作。

3、书证农村“普九”债务债权人资金申请表、蛟河市再核实“普九”债务确认书、村级债务证明资料说明表、某某村存折发放明细表、蛟河市某某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记账凭证、收据,载明为套取国家 “普九”化债款,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虚报修建村小学校铁围栏欠村民刘某某的虚假债务的事实。

4、书证收据、蛟河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营业部存折、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载明刘某某名下存折2011年11月16日补助款到户,于2012年1月14日支取21 000元,于2013年2月5日支取20 000元。

6、书证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方案的通知、吉林省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方案,载明从1993年全面推进普及农村九年义务教育算起,到2005年12月31日止,县乡政府、村级组织、国有农林牧渔场和农村义务教育学校为完成“普九”目标而发生的债务。

7、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收缴被告人王某某贪污赃款26 000元,收缴被告人袁某某贪污赃款6 000元。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没给学校干过活,只给村保修过护栏,王某某说村里要报一些债务,让其顶个名就说学校的护栏是其干的,就顶名申请 “普九”教育化债了。王某某当时也没说多少钱,后来到经管站签字时看到是41 000元。其中41 000元的收据和农村“普九”债务债权人资金申请表不是其签的字。

9、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任村主任,当时是王某某负责建学校并与政府沟通,其负责带包工头在五道沟建学校,建校款都是经过王某某和会计袁某某的手,村小学校围栏在建校前就已经围上,是跟学校一起建的。刘某某债务说明表上的名章是王某某和袁某某私自盖的。

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从2001年初其接任的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村书记,一直到2015年有病住院。村小学是2003年建的,当时债务都挂村里帐,到2011年经管站通知国家“普九”化债政策,其和村会计袁某某商量,就想整点钱来处理一下费用,自己用钱也方便一些,就和袁某某利用村民刘某某的名虚报了修建村小学的栅栏债务41 000元,这事村里干部都不知道,就袁某某知道。

1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国家有政策要给各村“普九”时所欠的债务进行化解,王某某就找其说通过这次“普九”化债的机会多整点钱回来。王某某说咱们村刘某某平时就在村里包活干,这次就说村里建小学护栏就是刘某某干的,用他的名虚报一笔债务。其就向经管站虚报了41 000元的债务。在上报材料中需要刘某某签字,多数都是王某某和其签的。2011年末41 000 元批下来,其去领的存折,一个月后王某某取出21 000元,一起到饭店还饭钱9 000元,剩下12 000元,每人6 000 元,存折上还有20 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利用担任村书记、村文书的便利条件,在协助政府进行“普九”化债过程中,套取国家“普九”教育化债资金的事实,二被告人供认不讳,且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贪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分别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文书的职务之便,协助某某镇政府开展“普九”化债工作,其行为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两被告人在履行职务中虚构事实,骗取国家“普九”化债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已全部退还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所在地司法所均同意二人进入社区矫正,将二人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已预缴二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预缴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此件5页,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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