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等七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4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经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成忠,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9委1组。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经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晓光,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永富,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俊华,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经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志强,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绍云,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三海尚城A区6号楼3单元309室。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9月30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经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秀华、申某某、王成忠、韩晓光、杜永富、尹俊华、孙志强、程绍云、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2月23日、4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秀华、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恒波、被告人王成忠、韩晓光、杜永富、尹俊华、孙志强、程绍云、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个月,并撤回对关秀华的指控,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在其位于本市开发区九州数码地段83.3平米无照房动迁时,为了达到少交结构差价款及多得回迁安置房的目的,利用事先伪造的假房照,骗取开发区动迁小组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了55平米回迁安置房1套及少交55平米房屋差价款,申某某涉案金额共计100000余元。
被告人王成忠伙同被告人韩晓光于2010年11月17日,在其位于本市开发区九州数码地段的36.5平米和43平米无照房动迁时,为了达到少交结构差价款及多得回迁安置房的目的,利用事先伪造的假房照,骗取开发区动迁小区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了55平米回迁安置房1套及少交了43平米房屋结构差价款,二被告人涉案金额共计90000余元。
被告人杜永富伙同被告人尹俊华于2010年11月1日,在位于本市开发区九州数码地段79.18平米无照房动迁时,为了达到少交结构差价款及多得回迁安置房的目的,利用事先伪造的假房照,骗取开发区动迁小组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了45平米回迁安置房1套及少交55平米房屋差价款,二人涉案金额共计80000余元。
被告人孙志强于2010年,在其位于本市开发区九州数码地段的54平米的无照房动迁时,为了多得回迁安置房,事先伪造了一份假房照,并于2010年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在房屋动迁之时,利用事先伪造的假房照,骗取开发区动迁小组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了一套65平米回迁安置房,孙志强涉案金额共计90000余元。
被告人程绍云于2011年4月1日,在其位于开发区九州数码地段的25.9平米的无照房回迁时,为了达到多得回迁安置房的目的,利用事先伪造的假房照,以其丈夫李某乙及黄某某的名义,骗取开发区动迁小组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了45平米回迁安置房1套,被告人程绍云涉案金额共计70000余元。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0年11月3日,在其位于本市开发区九州数码地段的49.8平米无照房动迁时,为了达到少交结构差价款的目的,利用事先伪造的房照,骗取开发区动迁小组工作人员的信任,少交49.8平米房屋结构差价款9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王成忠、韩晓光、杜永富、尹俊华、孙志强、程绍云、金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申某某持有原建房45平米审批手续,虽然没有房屋产权证明,但来源合法,诈骗金额应减去原有房屋面积。当庭提供审批表一份、证明一份。
被告人王成忠、韩晓光、杜永富、尹俊华、孙志强、程绍云、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申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开发区九州数码地段83.3平米无照房动迁时,为了达到少交结构差价款及多得回迁安置房的目的,利用事先伪造的假房照,骗取开发区动迁小组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了55平米回迁安置房1套及少交55平米房屋差价款,涉案金额共计100,000.00元。
被告人王成忠与被告人韩晓光系夫妻,2010年11月17日,在其位于本市开发区九州数码地段36.5平米和43平米无照房动迁时,为了达到少交结构差价款及多得回迁安置房的目的,利用事先伪造的假房照,骗取开发区动迁小区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了55平米回迁安置房1套及少交了43平米房屋结构差价款,涉案金额共计89,900.00元。
被告人杜永富与被告人尹俊华原系夫妻,2010年11月1日,在其位于本市开发区九州数码地段79.18平米无照房动迁时,为了达到少交结构差价款及多得回迁安置房的目的,利用事先伪造的假房照,骗取开发区动迁小组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了45平米回迁安置房1套及少交55平米房屋差价款,涉案金额共计85,227.00元。
2010年,被告人孙志强在其位于本市开发区九州数码地段54平米的无照房动迁时,为了多得回迁安置房,事先伪造了一份假房照,并于2010年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在房屋动迁时,利用事先伪造的假房照,骗取开发区动迁小组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了一套65平米回迁安置房,涉案金额共计86,900.00元。
2011年4月1日,被告人程绍云在其位于开发区九州数码地段25.9平米的无照房回迁时,为了达到多得回迁安置房的目的,利用事先伪造的假房照,以其丈夫李某乙及黄某某的名义,骗取开发区动迁小组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了45平米回迁安置房1套,涉案金额共计79,140.00元。
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金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开发区九州数码地段49.8平米无照房动迁时,为了达到少交结构差价款的目的,利用事先伪造的房照,骗取开发区动迁小组工作人员的信任,少交49.8平米房屋结构差价款9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谢某某、石某某、刘某甲、左某某、贾某某、司某某、梁某某、王某某证言:2010年10月末,参与九州数码地段动迁工作,我们甄别不出房照的真假,只要有房照,我们就按政策办事。
2、证人蒋某某证言:金某某让我帮忙办了一个房照,当时房产局已经停办了,我找的周某某,周某某找的小文,给小文4,000.00元钱,也没有对房屋实际面积进行测量。
3、证人周某某证言:我找的刘某乙,外号小文帮蒋某某办的房照。
4、证人刘某乙证言:蒋某某通过周某某让我帮忙办个房照,自己没有能力办,所以找的是工农乡副乡长郑丙吉办的。
5、证人李某丙证言:父亲李某甲在孙志强处购买了一个拆迁房,但是不知道房照是假的。
6、证人孟某某(申某某的妻子)证言:不清楚家中房屋有无房照,回迁安置了两套房屋,一套是申某某的名字,另一套是孙淑琴的名字。
7、证人李某乙证言(程绍云的丈夫):我家的房照是通过尹俊华,花1000元钱办的,房照面积也是我媳妇告诉尹俊华的。
8、证人黄某某证言:2014年的时候,李某乙找我签了一份租房协议,事后才知道用我的名字签了一套回迁房。
9、证人李某甲证言:购买孙志强的无照53平米的平房,不知道孙志强用假房照的事情。
10、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申某某、王成忠、韩晓光、杜永富、尹俊华、孙志强、程绍云、金某某自然情况;(2)关于辽源开发区九州磁录地块回迁安置中伪造房屋产权证情况的汇报证明,辽源市纪委根据信访举报,对本市九州磁录地块拆迁安置情况进行了调查,对回迁的111本房屋产权证进行了鉴定,发现有13本为伪造;(3)辽源市人民政府文件 辽府发【2006】6号,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证明,回迁房屋安置及补偿的相关标准;(4)尹俊华棚户区房屋拆迁登记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棚户区房屋拆迁验收单、尹俊华的户口本、尹俊华之子杜弘峰分户的房屋拆迁登记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棚户区房屋拆迁验收单证明,尹俊华在动迁时利用伪造的79.18平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将回迁房屋分成两户;(5)金某某棚户区房屋拆迁登记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所有证、棚户区房屋拆迁验收单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金某某在动迁时利用伪造的49.8平米房屋所有权证安置了一套65平米的回迁房;(6)孙志强将房屋卖给李某丙后李某丙签订的房屋拆迁登记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孙志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孙志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验收单、李某丙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孙志强利用伪造的54平米房屋所有权证安置回迁了一套65平米回迁房,后将安置协议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丙;(7)申某某的房屋拆迁登记表、安置补偿协议书、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棚户区房屋拆迁验收单、申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分户所得的孙淑琴的房屋拆迁登记表、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验收单及孙淑琴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申某某在动迁时利用伪造的83.3平米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分户,分成两户均为55平米的安置回迁房;(8) 王成忠的房屋拆迁登记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验收单、王成忠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成忠在动迁时利用伪造的两份房屋面积为36.5及43平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安置了两套房屋,均为55平米;(9)尹俊华、杜弘峰被征收整改情况说明贰份证明,尹俊华79.18平米房屋所有权证经鉴定为伪造产权证,按相关政策此房应按无照房处理,补交差价款;(10)金某某情况说明贰份证明,金某某伪造49.8平米房照,经调查金某某房屋实际存在,且该户居民在拆迁区域内唯一住所,按照无照房处理需要补交差价款200元,应交金额为9120元;(11)李某丙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8月12日上午经辽源市房屋产权中心查询,李某丙无产权记录,孙志强54平米房屋属于无照;(12)申某某情况说明贰份证明,申某某83.3平米房屋为唯一住房,申某某不可分户;(13)王成忠情况说明肆份证明,王成忠面积43平米房照经鉴定该房屋为伪造,次房按无照房处理;王成忠面积36.5平米房照经鉴定系伪造,经查询王成忠无产权记录,但该人在九州数码回迁范围内已有一套回迁安置房,此房应按无照房处理;(14)到案经过9份证明,韩晓光2014年12月30日到向阳投案,其余犯罪嫌疑人均系被抓获;(15)辽源市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由于市纪委将杜永富等九人诈骗案移交向阳分局承办,开发区管委会正等待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依据结果收缴当事人的非法所得财产;(16)辽源市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在何种情况下能够补交差价款后得房屋,在何种情况下应收回房屋给予货币补偿;(17)辽源市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壹份证明,涉案房屋目前由征收办管理;(18)情况说明壹份证明,
郑炳吉、武辉已死亡(19)李某乙(程绍云丈夫)与黄某某的买卖协议,黄某某的拆迁登记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李某乙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验收单、黄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某乙于1997年4月10日将涉案房屋卖给黄某某;(20)李某乙情况说明证明,黄某某在拆迁区域内有住房;(21)辽源市龙山区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自1983年龙山区人民政府组建以来至今,辽源市龙山区政府公章从未更换过;(22)交款收据十五组17张证明,个被告人交款的相关情况;(23)鉴定意见证明,九州数码8号楼1单元902室,价值人民94,500.00元;九州数码1号楼1单元1203室,价值人民币115,500.00元;九州数码8号楼2单元1606室,价值人民币136,500.00元;九州数码7号楼3单元2307室,价值人民币123,500.00元;九州数码9号楼1单元1701室,价值人民币115,500.00元;九州数码6号楼2单元1306室,价值人民币115,500.00元;九州数码5号楼2单元2004室,;价值人民币115,500.00元;九州数码5号楼1904室,价值人民币115,500.00元;九州数码8号楼3单元1210室,价值94,500.00元;(24)文件鉴定意见九份证明,申某某编号为吉房权辽农字第0986623号;王成忠编号为吉房权辽农字第0978539号;王成忠编号吉房权辽农字第0978531;尹俊华编号为吉房权辽农字第0986542号;李某乙(程绍云)编号吉房权辽农第0976281号;杜永富编号为吉房权辽农字第0986743号;金某某编号龙房证字辽农第000566号;孙志强编号龙房证字辽农第002365号房屋产权证系伪造。
11、被告人申某某供述:因为我家房屋所在地块要动迁,我家房屋没有房照,如果拆迁的话无房照回迁后要按照无照的面积补差价,我听说王成忠能办假房照,就找王成忠提出要办个房照,王成忠的妻子韩晓光帮我办一个我名字的假房照,后来我跟尹俊华说韩晓光能办假房照的事实。
12、被告人王成忠供述:我家和申某某、杜永富是邻居,动迁时我家两个房子没有房照,我家给无照房办房照的事情他们知道后,就主动到来找我们,我家房照都是我媳妇韩晓光找武辉办的,办假房照的目的就是为了少交差价款。她帮申某某办了几个我记不清,帮杜永富办了三个的事实。
13、被告人韩晓光供述:动迁时我家两个房子是没有房照的,有一次我和武辉在一起吃饭,武辉听说我家这边要动迁,他就跟我说如果有人想整假房照,你就找我,我帮你整,我一共找武辉办8个假房照,办假房照的目的就是为了少交差价款的事实。
14、被告人杜永富、尹俊华供述:我们家主房,有房照,在主房的南边有两个独立的房子,是无照的。当时开发区刚建完袜园,申某某到我们家说这早晚要动,并说他有认识人,能给我们办假房照。申某某是通过王成忠妻子韩晓光的同学办的,我买房照的目的就是少补差价款。尹俊华通过韩晓光共办理了五本假房照的事实。
15、被告人孙志强供述:大约是我家拆迁前的一个月的一天,我家来了两个人,问我附近有没有卖无照房的,我们就闲唠,知道他们能办理房照,到时使用这个房照能要回迁房,我们就协商以3,000.00元办了一个。第二天,这两个人到我商店,给我一本房照,上面什么都没写,他们当着我的面把房屋信息写上,办假房照的目的就是为了少交差价款的事实。
16、被告人程绍云供述:我家住房西侧有个偏厦子,大约20多平,这两间是没有房照的。因为尹俊华自己的房子也没有房照,我们在一起聊天的时候说起动迁的事,因为我们两家都有无照房,尹俊华跟我说她能办房照,我当时就跟尹俊华提出也想办一个。房照办了下来之后,我把真房照和我后办的房照对比一下,发现不一样,知道是不正经的房照,办假房照的目的就是为了少交差价款的事实。
17、被告人金某某供述:我家南边的房子没有房照,当时听说我家要动迁,如果没有房照拆迁的时候得多补差价。我让蒋某某办的,因为我家南边的房子办不了真房照,所以我知道房照是假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申某某、王成忠、韩晓光、杜永富、尹俊华、孙志强、程绍云、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诈骗的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房屋建设审批表及证明,因不影响定罪,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王成忠、韩晓光、杜永富、尹俊华、孙志强、程绍云、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财物,其中申某某、王成忠、韩晓光、杜永富、尹俊华、孙志强、程绍云、诈骗数额巨大,金某某诈骗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八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经查: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韩晓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申某某、王成忠、杜永富、尹俊华、孙志强、程绍云、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自首、如实供述、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王成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三、被告人韩晓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四、被告人杜永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五、被告人尹俊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六、被告人孙志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七、被告人程绍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八、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