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甲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1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l995年11月22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罗扩住农安县青山乡二道村鲍家窝堡屯2组。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乔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于某甲伙同被告人乔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上午,窜至农安县青山乡二道村鲍家窝堡屯居民吕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8,700.00元和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物品及现金总计价值人民币9,500.00 元;

2、被告人于某甲伙同被告人乔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上午,窜至农安县青山乡二道村鲍家窝堡屯居民陈某某家,盗走陈某某及李某某放在屋内的红米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7,000.00 元、银鱼坠一个,物品及现金总计价值7,317.00元。

综上,被告人于某甲、乔某某盗窃作案二起,盗窃物品及现金总计价值人民币16,817.00 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吕某某陈述;(三)被告人于某甲、乔某某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五)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乔某某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甲、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伙同被告人乔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上午,窜至农安县青山乡二道村鲍家窝堡屯居民吕某某、陈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5,700.00元和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红米手机一部、银鱼坠一个,物品及现金总计价值人民币16,817.00 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乔某某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2、扣押材料、扣押清单。

3、返还材料及照片。

4、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一份。

6、户籍证明两份。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吕某某陈述。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供述

1、于某甲供述。

2、被告人乔某某供述。

(四)鉴定意见

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农价鉴字(2015)151号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吕某某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估价800元、陈某某被盗红米手机估价200元、银鱼坠估价117。总价值1117元。

(五)视听资料

询问光碟三本: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于某甲、乔某某程序合法。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于某甲、乔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于某甲、乔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乔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甲、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于某甲、乔某某返还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9500元、被害人陈某某400元、被害人李某某6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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