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03月04日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月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3)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9月13日上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在双辽市某某乡某某村屯里东侧买来的杨树私自砍伐,共计滥伐杨树174棵,合立木材积27.4682立方米。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于某甲、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佘某、曲某某、曹某乙、曹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林相图、小班卡片GPS图、情况说明、承包林地合同复印件、买树预交款收据、双辽市森林公安大队罚没款票据,现场勘验笔录、公安现场勘查林木伐根检尺野帐、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对双辽市某某乡某某村杨树片林被砍伐林木案的鉴定意见结论,户籍证明等。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经许可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9月13日上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在双辽市某某乡某某村于某甲、于某乙处买来的杨树私自砍伐,共计滥伐杨树174棵,合立木材积27.4682立方米,被告人刘某将滥伐的林木卖到公主岭市某某木业,得款962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0月16日到双辽市森林公安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双辽市森林公安大队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双辽市某某乡某某屯某某路南林地内,属于某某乡10林班32小班,树种为杨树。权属分别为于某甲及于某乙个人所有。林业工程师对现场伐根逐个检尺,共计174个,合立木材积为27.4682立方米。
2、公安现场勘查林木伐根检尺野帐,证明被告人滥伐林木174棵,合立木材积为27.4682立方米。
3、现场方位图,证明被告人滥伐林木的现场方位。
4、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滥伐林木的现场伐根情况及作案工具情况。
5、对双辽市某某乡某某村杨树片林(10林班32小班)被砍伐林木案的鉴定意见,证明双辽市林业局聘请鉴定人白某某、张某某对双辽市某某乡某某村杨树片林(10林班32小班)被砍伐杨树174株,合立木材积27.4682立方米,木材价值9613.87元。
6、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0月16日上午,刘某主动到双辽市森林公安大队投案自首,并承认自己于2013年9月13日使用油锯在双辽市某某乡某某村私自砍伐从于某甲、于某乙手里买来的杨树的行为。
7、双辽市某某乡林业站的情况说明,证明双辽市某某乡某某村屯某某路南于某甲和于某乙集体转让林地,林班10小班32,未经林业任何部门审批,属违法采伐,于某甲102棵,于某乙72棵。
8、买树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刘某交给于某乙买树款2000元。
9、承包林地合同,证明于某甲、于某乙分别于1998年10月与双辽市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林地合同的情况。
10、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被告人被双辽市森林公安大队没收违法所得9613.87元。
11、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明我家的树地位于双辽市某某乡某某村屯里,是杨树,树龄有40多年了,当时是村上集体栽的,后来由村上承包给我了。2013年9月12日上午,有一个姓王的老头,到我家问我是否卖树,我说卖。然后这个姓王的在第二天带着刘某来到我家,商量买树的事。我和于某乙和他俩一起到树地看我家的树,又看了于某乙家的树,我和于某乙的树地挨着。我们和刘某商定我和于某乙两家的树一共卖给他13000元钱,我得7000元,于某乙得6000元。我们有个简单的合同,因为我和于某乙与刘某是一起交易的,所以当时就写了一份合同。我们商定好我和于某乙只是负责卖树,其他的一切手续都由刘某负责办理。刘某只给了我2000元钱买树款,其他的钱还没给我们。我卖给刘某100多棵杨树,于某乙卖给刘某70多棵杨树。我家的树地没有林权执照。刘某于2013年9月13日上午将我们卖给他的树砍伐了。
12、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明我家的树地位于双辽市某某乡某某村屯里,我家树地西侧是于某甲家的树地,我家的树是杨树,树龄有40多年了,是村上承包给我的。2013年9月12日上午,有一个姓王的老头到我家问我是否卖树,我说卖。第二天他领着刘某来到我家,商量买树的事情。我和于某甲与他俩到我和于某甲的树地看树。然后我们商定我和于某甲的树共卖给他13000元钱,于某甲得7000元,我得6000元钱。我们当时签订了一个简单的合同,并讲好我和于某甲只负责卖树,其他一切手续都由刘某负责办理。刘某只给了我俩2000元的买树款,其他钱还没给我们。我卖给刘某70多棵树,于某甲卖给刘某100多棵树。2013年9月13日上午,刘某把树砍伐了。
1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公主岭市某某镇的刘某让我帮他联系买树,联系一半截车的树给我50元钱。2013年9月12日上午,我到某某乡某某村给刘某联系买树的事。我到于某甲和于某乙家问,他俩家的树是挨着的,都想要卖。9月13日早上我和刘某一起来到某某村,和于某甲、于某乙一起去树地看树,他们单独讲的价格,我没有参与。我听刘某说一共是13000元钱,我帮他联系买树,他给了我150元钱。我帮他联系完之后我就走了,他是什么时间放的树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刘某是否办理了林木采伐手续。
1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3日早,刘某给我打电话,他说他在双辽市某某乡某某村放树了,让我给他装车,装一车树给我400元钱,我和刘某一起去了树地现场。树是刘某用油锯放的,都是杨树。他是2013年9月13日上午开始放的,一共放了3天,我和佘某装车,一共装了3车,用蓝色半截车装的树,每车装7立方米,都是1.3米的树段。刘某把树拉到了某某镇曹某的木材加工厂了。第二天、第三天刘某雇曲某某拉的树。我不知道刘某是否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
15、证人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3日早,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双辽市某某乡某某村放树了,让我给他装车,装一车树给我400元钱。我和刘某一起去的放树现场。刘某用油锯放的树,都是杨树。9月13日上午开始放树,一共放了3天,我和王某乙给他装车,每车能装7立方米,都是1.3米的树段,共装了3车。刘某说是他自己买的树,拉到了曹某的木材加工厂了,我不知道刘某是否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
16、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3日早,刘某给我打电话,他说他在双辽市某某乡某某村放树了,用我家的半截车给他拉树,拉一车给我400元钱。我把车给他让他自己开,因为我这天有事,第一天刘某开着我的半截车去拉树,第二天、第三天是我给他拉的树。我听说刘某是自己买的树,刘某是自己用油锯放的树,我不知道他是否办理了林木采伐手续。刘某放完树让我拉到公主岭市某某镇曹某的木材加工厂了。
17、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明我还叫曹某,我哥曹某甲在公主岭市某某镇开木材加工厂,我帮他管理木材生意。2013年9月13日中午,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放了点树给我送来,我问他放的树是否有合法手续,他说是在屯子里买的房前屋后的树,共170多棵,我说每吨500元钱。刘某一共拉来三车树,能有19立方米左右,都是杨原木,1.3米的树段。我给了刘某9620元钱。我把他送来的树段加工成木材全部卖掉了,我不知道他是滥伐的林木。
18、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我在公主岭市某某镇开了一个木材加工厂,企业名称是公主岭市某某木业,企业负责人是我,但是一直由我弟弟曹某乙经营管理。我不知道刘某是否给我的木材加工点送过木材。
1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我今天来双辽市森林公安大队投案自首,因为我滥伐林木了。我让王某甲帮我联系买树的事情,联系一半截车树我给他50元钱。2013年9月12日王某甲说在双辽市某某乡某某村帮我联系了一片树。第二天我和王某甲来到了他联系的卖树的于某乙和于某甲的树地,我们一起看树,他俩家树地挨着,我们商定买树的价格是13000元钱,并写了一个简单的合同,约定采伐手续由我办理。我先给他们2000元钱,9月18日我给了他们11000元钱。我一共买了大约170棵杨树,树龄能有40年左右。我自己用油锯放的树,造成1.3米的树段,我雇曲某某的半截车拉的树,并雇佘某、王某乙装车。我一共放了170多棵杨树,拉了三车,每车有7立方米,我放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我把树卖到了木材加工厂,我就是想卖树挣点钱。我对我滥伐林木检尺共计174棵,合立木材积27.4682立方米没有异议。2013年9月13日中午,我把树卖到了曹某的木材加工厂,我说是房前屋后的树,他一共给了我9620元钱。
20、户籍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违法所得已被没收,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此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顾 旭玫
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世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