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昆受贿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1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刑二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东北师范大学招标与采购办公室原主任,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静,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辽检刑检刑诉(2015)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矫慧玲、代理检察员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石静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某利用其先后担任东北师范大学资产处副处长、招标与采购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学生入学、工程招标和项目采购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贾某某、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梁某、尚某某、李某甲、葛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宋某某给予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3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某利用其先后担任东北师范大学资产处副处长、招标与采购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工程招标和项目采购方面提供帮助,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学生入学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6.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6月,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贾某某之子入学提供帮助,通过李某丙收受贾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二、2011年7月,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张某甲之子入学提供帮助,收受张某甲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三、2012年8月,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张某丙之女入学提供帮助,通过刘某收受张某丙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四、2012年9月,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梁某之女入学提供帮助,通过谭某收受梁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长春市南关区军星服务社在项目采购上提供帮助,于2013年至2015年间,先后三次收受经理尚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六、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长春市荣晟家具有限公司在项目采购上提供帮助,于2013年春节前,收受经理李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七、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吉林省鸿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建设上提供帮助,于2014年春节前后,收受经理葛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八、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长春市知行科技公司在项目采购上提供帮助,于2014年春节前收受经理李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九、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承诺为刘某某在承揽工程上提供帮助,于2015年春节前,收受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

十、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吉林省鸿伟电梯有限公司在工程建设上提供帮助,于2015年2月,收受经理宋某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0.5万元的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李某户籍证明、任职通知、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表、东北师范大学机构类型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东北师范大学资产管理处相关情况说明、关于李某任招标与采购办公室主任期间工作职责的证明和招标与采购办公室工作职责、东北师范大学工程建设项目集中采购实施细则、东北师范大学采购管理办法和东北师范大学货物类、服装类集中采购实施细则、东北师范大学附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情况说明、任职通知、东北师范大学附属学校现行招生政策汇总和情况说明、东北师大附中学生证明、东北师大附中明珠学校学生证明、东北师范大学附属小学小学生登记表、耿博东北师大附中新生入学登记表、消防工程合同书、采购合同书、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服务合同、维修保养合同、合作施工协议、服装购销协议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2、证人张某甲、赵某某、谭某、梁某、李某丙、贾某某、张某丁、刘某、张某丙、熊某、宋某某、葛某某、尚某某、李某乙、刘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收受梁某某手表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予认定;对其余事实的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史 震

审 判 员  康丹晶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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