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1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3刑初62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住辽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的灰色夏利车沿矿电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矿医院门前,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54毫克/100毫升,构成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范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范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调查评估报告证实,范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凤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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