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正东受贿罪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1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刑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正东,原系东辽县人民医院院长,户籍地辽源市龙山区,住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正东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东辽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正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振伟、代理检察员徐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正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正东利用其担任东辽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该医院外科手术楼建设工程招标过程中,承诺帮助建筑工程商黄某某承揽该工程建设,并于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间分两次收受黄某某行贿款人民币31万元。后赵正东又决定将该工程中部分施工项目由其他建筑工程商承揽施工;2010年8月,赵正东将东辽县人民医院10KV变电站工程指定建筑工程商任某某承揽施工,并收受任某某行贿款人民币5万元;2012年5月至6月间,赵正东将东辽县医院洁净手术室净化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指定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施工,并收受公司销售经理陈某某行贿款人民币5万元。

2011年3月,被告人赵正东在担任东辽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与梅河口海天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王某某见面,王某某表示其所在公司欲在东辽县人民医院药品采购托管招标中中标,后赵正东当场收受王某某行贿款人民币20万元。

综上,被告人赵正东共计受贿人民币61万元。案发后,其上缴全部赃款。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正东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任东辽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东辽县人民医院工程建设招标、工程发包和药品采购招标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累计人民币61万元,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正东关于其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积极配合工作并退还全部赃款,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正东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赵正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赵正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对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赵正东以原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正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东辽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赵正东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对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2015)东辽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赵正东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赵正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震

审 判 员  康丹晶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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