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a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257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伟国,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于吉林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榆树市培英街道五委36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伟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伟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宗伟国驾驶吉ADY826号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市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灶王爷”饭店东侧100米处时与行人王凯相撞,致王凯及宗伟国两人受伤以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宗伟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宗伟国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7.95 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伟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凯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伟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醉酒程度较高,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依法应从严惩处。鉴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现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宗伟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伟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