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2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户籍地长春市东盛路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耿岩,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耿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郭某在中国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进行透支使用,截止2015年12月11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0,093.34元未还,期间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后,被告人郭某仍拒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已将欠款本息全部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郭某在中国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进行透支使用,截止2015年12月11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0,093.34元未还,期间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后,被告人郭某仍拒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已将欠款本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郭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记录及消费清单,谅解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被告人郭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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