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2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身份证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l、被告人韦某某在任农安县开安镇刘家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08 年12月至2009 年 4月,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以农安县开安镇居民付某甲、郭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初某某、于喜水、纪振合、吕某甲、李双成、顾立军、姚某某、崔某甲、王某乙、付加军、付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崔某乙、刘某甲、丛柏成、丛某甲、于福权、于某甲、于某乙、金某某、王某戊、邱某某、户某某、王井会、刘某乙、刘某丙、王某己、毕某甲、纪某甲、顾峰、李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付某丙、刘某丁、李某乙、翟某甲和、王某庚、姚金山、张某甲、宋某甲、崔某丙、崔立梅、赵金龙、吕某丁、刘某戊、于某乙、曲某甲、董某某、李某丙、毕某乙、初柏峰、丛连和、鞠某某、张中江、翟某乙、李某丁、宋某乙、段某某、纪洪龙、吕某戊、吕某己、李某戊六十八人的名义在农安县开安镇刘家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871,585.15 元,归个人使用。

2、被告人韦某某在任农安县合隆镇合隆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08 年11月至2013年 4月,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以农安县合隆镇居民张某乙、张某丙、白某某、唐士平、王某辛、刘某己、孙某某、刘某庚、吴某某九人的名义在农安县合隆镇合隆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60,656.32 元,归个人使用。

综上,被告人韦某某挪用资金2,132,241.47 元。被告人韦某某于2015年 7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 4、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 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 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l、被告人韦某某在任农安县开安镇刘家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08 年12月至2009 年 4月,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以农安县开安镇居民付某甲、郭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初某某、于喜水、纪振合、吕某甲、李双成、顾立军、姚某某、崔某甲、王某乙、付加军、付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崔某乙、刘某甲、丛柏成、丛某甲、于福权、于某甲、于某乙、金某某、王某戊、邱某某、户某某、王井会、刘某乙、刘某丙、王某己、毕某甲、纪某甲、顾峰、李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付某丙、刘某丁、李某乙、翟某甲和、王某庚、姚金山、张某甲、宋某甲、崔某丙、崔立梅、赵金龙、吕某丁、刘某戊、于某乙、曲某甲、董某某、李某丙、毕某乙、初柏峰、丛连和、鞠某某、张中江、翟某乙、李某丁、宋某乙、段某某、纪洪龙、吕某戊、吕某己、李某戊六十八人的名义在农安县开安镇刘家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 871 585.15 元,归个人使用。

2、被告人韦某某在任农安县合隆镇合隆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08 年11月至2013年 4月,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以农安县合隆镇居民张某乙、张某丙、白某某、唐士平、王某辛、刘某己、孙某某、刘某庚、吴某某九人的名义在农安县合隆镇合隆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60 656.32 元,归个人使用。

综上,被告人韦某某挪用资金2,132,241.47 元。被告人韦某某于2015年 7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2、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3、农安县新刘家信用社出具的说明。

4、韦某某借名垒户清单。

5、韦某某挪用贷款贷款凭证,贷款合同及贷款审批手续。

6、农安县农村信用社出具的韦某某报案材料及借明贷款损失证明及贷款清单。

7、韦某某户籍信息。

8、农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

9、毕某某等贷款审批手续、贷款凭证、贷款金额有关请况。

10、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刘家信用社关于顾立军审批表确实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丁证言。

2、证人宋某乙证言。

3、证人付某丙证言。

4、证人崔某丁证言。

5、证人赵某某证言。

6、证人林某某证言。

7、证人崔某丙证言。

8、证人李某己证言。

9、证人初某某证言。

10、证人姚某某证言。

11、证人顾某某证言。

12、证人鞠某某证言。

13、证人于某乙证言。

14、证人毕某乙证言。

15、证人翟某甲和证言。

16、证人曲某甲证言。

17、证人李某甲证言。

18、证人吕某甲证言。

19、证人吕某乙证言。

20、证人王某庚证言。

21、证人李某乙证言。

22、证人李某戊证言。

23、证人付某丁证言。

24、证人李某庚证言。

25、证人李某辛证言。

26、证人曲某乙证言。

27、证人李某丙证言。

28、证人付某戊证言。

29、证人张某戊证言。

30、证人翟某乙证言。

31、证人段某某证言。

32、证人初某某证言。

33、证人纪某乙证言。

34、证人顾某某证言。

35、证人王某己证言。

36、证人吕某戊证言。

37、证人刘某辛证言。

38、证人宋某甲证言。

39、证人张某丁证言。

40、证人顾某某证言。

41、证人付某甲证言。

42、证人丛某甲证人证言。

43、证人姚某某证言。

44、证人崔某甲证言。

45、证人王某乙证言。

46、证人付某己证言。

47、证人郭某某证言。

48、证人于某丙证言。

49、证人付某乙证言。

50、证人于某甲证言。

51、证人杨某某证言。

52、证人于某戊证言。

53、证人吕某甲证言。

54、证人金某某证言。

55、证人王某戊证言。

56、证人王某丙证言。

57、证人王某甲证言。

58、证人丛某乙证言。

59、证人邱某某证言。

60、证人户某某证言。

61、证人王某丁证言。

62、证人崔某乙证言。

63、证人王某壬证言。

64、证人刘某甲证言。

65、证人刘某乙证言。

66、证人刘某丙证言。

67、证人初某某证言。

68、证人王某己证言。

69、李双成证言。

70、证人李某壬证言。

71、证人毕某甲证言。

72、证人纪某甲证言。

73、证人秦某某证言。

74、证人张某甲证。

75、证人吕某丙证言。

76、证人吕某丁证言。

77、证人董某某证言。

78、证人刘某丁证言。

79证人李某丁证言。

80、证人刘某戊证言。

81、证人吕某己证言。

82、证人刘某己证言。

83、证人张某乙证言。

84、证人张某丙证言。

85、证人白某某证言。

86、证人唐某某证言。

87、证人孙某某证言。

88、证人王某辛证言。

89、证人刘某庚证言。

90、证人吴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韦某某供述。

2、被告人韦某某供述。

3、被告人韦某某供述。

(四)视听资料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韦某某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2 132 241.47元,归个人使用,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适用法律应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韦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挪用资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执行标准)、第六条(数额标准)、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七条一款(撤销缓刑)、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因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2020年10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韦某某退赔农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开安镇刘家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 871 585.15元;退赔农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60 65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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