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2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女,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朝阳乡。因盗窃,于2005年5月26日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5年6月18日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4月11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11月6日被处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陶爱红,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聋哑手语翻译赵明玉,退休教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陶爱红、聋哑手语翻译赵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在长春市朝阳区9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牛某某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50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五张、“屈臣氏”会员卡一张、理发店代金券二张、纪念币一张。案发后,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系聋哑人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在长春市朝阳区9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牛某某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50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五张、“屈臣氏”会员卡一张、理发店代金券二张、纪念币一张。案发后,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温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又聋又哑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系聋哑人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九条【又聋又哑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刑期】、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义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