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2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旭,男,1997年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大专文化,学生。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肖家乡威武村五社,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长春职业技术学校10号楼3号公寓426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旭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长春职业技术学校10号公寓426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隽永文发生口角,双方因此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旭将被害人隽永文左耳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隽永文外伤致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后未愈合,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旭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旭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长春职业技术学校10号公寓426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隽永文发生口角,双方因此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旭将被害人隽永文左耳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隽永文外伤致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后未愈合,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2日王旭一次性赔偿隽永文人民币六万元整,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旭系经传唤到案。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隽永文之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3、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旭已与被害人隽永文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隽永文人民币六万元整,被害人已经收到此款。

4、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旭1997年1月20日出生,无前科劣迹。

5、证人李世鹏、赵天亮、赵一名、楚佳豪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旭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长春职业技术学校10号公寓426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隽永文发生口角,双方因此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旭将被害人隽永文左耳部打伤。

6、被害人隽永文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旭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长春职业技术学校10号公寓426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隽永文发生口角,双方因此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旭将被害人隽永文左耳部打伤。

7、被告人王旭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旭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长春职业技术学校10号公寓426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隽永文发生口角,双方因此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旭将被害人隽永文左耳部打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旭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旭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若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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