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光学、于明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6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光学,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2014年7月18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于明基,男,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因盗窃,2005年4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8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19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于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光学、于明基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光学、于明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16时20分,被告人金光学窜至长春市轻轨3号线开往长春火车站的客车上,当轻轨车行至朝阳区宽平桥站时,将被害人邱某放在外裤口袋内的“小米”3代手机窃出,手机价值人民币862.00元。
2015年10月8日7时30分,被告人于明基伙同被告人金光学窜至长春市开往长春南站方向的20路公交车上,当车行至本市朝阳区浑江街时,被告人于明基将被害人李某乙甲放在上衣口袋内的OPPO手机及耳机窃出,价值人民币1,480.00元。
被告人金光学、于明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6时20分,被告人金光学窜至长春市轻轨3号线开往长春火车站的客车上,当轻轨行至朝阳区宽平桥站时,将被害人邱某放在外裤口袋内的“小米”3代手机窃出,手机价值人民币862.00元。
2015年10月8日7时30分,被告人于明基伙同被告人金光学窜至长春市开往长春南站方向的20路公交车上,当车行至本市朝阳区浑江街时,被告人于明基将被害人李某乙甲放在上衣口袋内的OPPO手机及耳机窃出,价值人民币1,4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光学、于明基盗窃的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金光学、于明基的供述;证人李亚男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李某乙甲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被盗手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被告人金光学的监外执行通知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光学、于明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光学属于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次犯罪,应撤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明基系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九条【盗窃罪】、第七十一条【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处理】、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光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与前罪盗窃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二个月二十二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于明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跃威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