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2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刑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廉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4月30日19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红星乡头号至二号的水泥路行至西头号屯南处时,与刘阳停放在路边的×××98号四轮车相撞,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某静脉血的乙醇含量检测,其结果为85.6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阀值。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市红星乡头号至二号的水泥路行至西头号屯南处时,与刘阳停放在路边的×××98号四轮车相撞。经长春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某静脉血的乙醇含量检测,其结果为85.6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阀值。

另查明,此起事故致被告人朱某某受伤,经责任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的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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