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5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在朝阳区新民广场某公寓附近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崔某办理驾校考试保过为由诈骗被害人崔某人民币6,500.00元。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在朝阳区新民广场眸公寓附近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崔某办理驾校考试保过为由诈骗被害人崔某人民币6,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崔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13,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跃威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