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亮,男,1994年4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捕前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9日被逮捕。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代理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3日上午,在长春市珠海路与会展大街交汇处的大驾光临修配厂被告人周某某谎称能买到走私的低价正品苹果手机,被害人邵某某信以为真,用被告人周某某随身携带的pos机刷卡支付给被告人周某某3780元,随后被告人周某某谎称刷卡没有成功,欺骗被害人邵某某第二次刷卡3900元。2016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铂宫会馆门前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到案。经核实,被告人周某某将诈骗被害人邵某某的共计7680元人民币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能为被害人邵某某低价购买苹果6S手机为由,诈骗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共计7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上午,在长春市珠海路与会展大街交汇处的大驾光临修配厂被告人周某某谎称能买到走私的低价正品苹果手机,被害人邵某某信以为真,用被告人周某某随身携带的pos机刷卡支付给被告人周某某3780元,随后被告人周某某谎称刷卡没有成功,欺骗被害人邵某某第二次刷卡3900元。2016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铂宫会馆门前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到案。经核实,被告人周某某将诈骗被害人邵某某的共计7680元人民币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20日,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珠海路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人邵某某称:周某某在2016年1月23日在经开区珠海路马路上的一台黑色尼桑阳光小轿车内对邵某某称周某某自己能以低价买到走私苹果6S手机及苹果6plus手机的能力骗取邵某某信任并骗得邵某某7680元人民币。2016年2月20日,珠海路派出所民警在临河街铂宫会馆门前,将被告人周某某抓捕归案。
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周某某涉案的pos机及招商银行卡一张。
3、邵某某划卡消费支付给周某某的768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转账凭条。证实周某某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4、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周某某1994年4月8日出生,作案时年满18周岁,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邵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复印件、周某某所使用的pos机照片、周某某招商银行银联卡复印件、周某某指认作案使用的pos机、周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珠海路与会展大街交汇),证实周某某的作案地点与所使用的pos机。
6、被害人邵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23日上午,周某某来找邵某某修车,邵某某知道周某某卖手机的事,邵某某就跟周某某说想买手机的事,周某某说有便宜的走私手机苹果6s,中午13时左右,周某某拿着pos机来到邵某某的修理部,邵某某刷了3780元人民币,购买苹果6s手机,两个小时以后,周某某又开车来接邵某某,和邵某某说没有刷上卡,还得刷一次,周某某开车拉着邵某某到了卫星广场长春大学道南的一个高楼里12楼一个房间里,邵某某又给周某某刷卡3900元。2016年1月25日邵某某再给周某某打电话,周某某的电话打不通,联系不上了。
7、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月23日周某某听说邵某某想要换部手机,想要买一部苹果6S粉色手机,周某某谎称自己能够低价购买正品走私手机,我告诉邵某某苹果6s粉色手机的价格为3780元人民币。邵某某用信用卡在周某某提供的pos机上刷卡3780元,之后周某某对邵某某谎称没有刷上卡,邵某某信以为真,同日晚上17时左右,周某某再次骗取邵某某信任,邵某某给周某某刷卡3900元人民币。周某某骗取邵某某的钱均用于自己偿还自己的债务拉。从2016年1月23日之后,周某某就再也没有联系过邵某某。并将邵某某拉入手机黑名单。周某某供述,他并没有能力为他人低价购买苹果手机。周某某使用的pos机牌号为080001000005XXXX,与pos机所绑定的银行卡为622588431367XXXX。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邵某某返还赃款人民币7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若思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忠杰